(2013)洞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建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建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华,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肖子平,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肖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当地政府支持下对被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开发,因被告的房屋系通过法院执行局从他人手购买,被告并向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房屋权属资料,加之被告一再强调整栋房屋产权系被告一人所有,故在拆迁被告的房屋过程中,原告及洞口县城北指挥部均以为被告对所拆迁的整栋房屋享有所有权,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31日签订了《洞口县佳和·砚龙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转让合同》及《协议书》,被告并先后从原告处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218000元。2012年10月,第三人向桂清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才得知被告将第三人向桂清所有的房屋一并作为自己的房屋从原告处获得了安置补偿。故原告系在发生了重大误解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上述三份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31日签订的《洞口县佳和·砚龙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转让合同》及《协议书》,并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18000元。原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4、《洞口县佳和·砚龙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补偿结算单》、《土地转让合同》及《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情况;5-9、证明及房屋买卖协议书、领条与合同书、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被拆迁房屋现场相片各1份,拟证明被告肖建华向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资料等;10、领据2份,拟证明被告领取房屋安置补偿款218000元;11、民事诉状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桂清起诉原告与被告肖建华的事实;12、洞口县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桂清的房屋权属情况;13、洞口县人民政府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存执)1份,拟证明向桂清之子向佥丕原有的房屋权属情况;14、洞口县洞口镇平栋村下燕窝组证明2份,拟证明尹桂英的房屋及地基未予转让的事实;15-16、洞口县“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洞口县司法局《关于向桂清祖业房地产权权属纠纷的调查汇报材料》及《关于向桂清与肖建华房地产权属纠纷的调处情况汇报》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桂清与被告肖建华的房屋权属纠纷情况。被告肖建华辩称,被告系通过法院执行局购买的房屋,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建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做如下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第12、13份证据不属实,认为第14份证据只能够证明房屋是尹桂英的,但房屋宅基地因尹桂英已经去世,应收归组里所有。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次纠纷的起因,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2、13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且该两份证据系政府部门审批文件,故予以采信。被告对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尹桂英(已去世)系洞口县平栋村下燕窝组村民,系第三人向桂清的母亲。尹桂英自1962年后一直居住在下燕窝组,直至1992年过世。第三人向桂清于1952年参军抗美援朝后被转业分配在省公安厅劳改局,1961年“精简下放”回乡生产,于1962年在洞口县罗溪乡宗溪村安家落户。向佥丕系第三人向桂清之长子,尹桂英之孙。1983年,向桂清要向佥丕一家3口迁回下燕窝组赡养祖母尹桂英。同年12月向佥丕经当时的洞口公社审批了建房用地手续,在祖母尹桂英的老屋旁修建了一座四扇三间的木质结构房屋,并于1988年3月将户口迁回了尹桂英所在村组。1989年8月,尹桂英经原洞口乡审批将老屋翻修成约3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居住,并用砖改造了猪舍。1990年7月,向佥丕因与妻子感情不和,又将户口迁回了父亲向桂清所在的罗溪乡宗溪村。1997年向佥丕因发展养殖业经营不善,欠下尹大展、尹湘瑞饲料款未还,被尹大展、尹湘瑞诉至本院,因向佥丕外出,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偿还。1998年,经本院(1998)裁字第61号民事裁定,将向佥丕所有的下燕窝组的木质结构房屋一座抵偿给尹大展、尹湘瑞,尹大展、尹湘瑞并以2680元将此房转卖给被告肖建华。被告肖建华住进木屋后,将毗邻的尹桂英的砖房和猪牛栏(砖混结构)也一直占有使用至土地开发时。2006年,向佥丕外出多年后回到洞口,发现房屋已是被告居住,经查询,才得知自己的木质结构的房屋已被抵偿给尹大展、尹湘瑞,并被转卖给被告肖建华。2011年,原告对被告肖建华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开发。洞口镇平栋村及下燕窝组均出具证明表示尹桂英原有的房屋宅基地未予出卖。但被告肖建华向原告提交了购买尹大展、尹湘瑞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资料,加之被告肖建华所购买的木质结构房屋与尹桂英的砖混结构房屋毗连,从外观上看似乎为一整栋房屋,原告就将包含尹桂英房屋在内的整栋房屋进行了拆迁,与被告肖建华签订了有关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肖建华并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18000元。自此,双方有关房地产权属纠纷产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第三人向桂清母亲尹桂英的房屋作为被告肖建华的房屋一并进行了拆迁,并与被告肖建华签订了有关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该协议侵害了尹桂英合法继承人向桂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原告自身的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达成的《洞口县佳和·砚龙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但被告有无过错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合同被撤销后,被告肖建华应得的权益可以另行处理。根据洞口县“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洞口县司法局《关于向桂清与肖建华房地产权属纠纷的调处情况汇报》对尹桂英与肖建华房屋构造物拆迁补偿评估情况说明:尹桂英的房屋被拆迁应得安置补偿款31751.52元,肖建华应得安置补偿款64725.81元,但实际上被告肖建华已领取安置补偿款218000元,远远超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且双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肖建华所得安置补偿款是否包含尹桂英的房屋补偿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华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洞口县佳和·砚龙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肖建华各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德审 判 员 肖黛群人民陪审员 罗日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