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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谭双平与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望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谭双平,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丹,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县旺旺路18号。法定代表人廖清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青,男,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谭双平诉被告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南旺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证人杨正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双平诉称:原告2002年9月4日到被告湖南旺旺公司任司炉工工作。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26日晚21:05分,原告与同事张旭等人在车间打扑克,被被告管理人员发现,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记过失性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清退回家。被告为逃避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责任,2012年11月6日,被告又以原告连续旷工,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决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给原告。被告湖南旺旺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晚21:05分,原告与同事张旭等人在高压配电房打扑克,被被告的管理人员发现,2012年9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听候处理。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前未以原告打扑克赌博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2012年10月30日,被告派人给原告送达上班的书面通知,通知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没有向被告请假,原告连续旷工三天,已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2012年11月6日,被告作出旺字(2012)098号《关于解除谭双平的劳动合同决定》,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将旺字(2012)098号《关于解除谭双平的劳动合同决定》送达给原告。被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旺字(2012)098号《关于解除谭双平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原、被告确定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02年9月4日和被告认定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连续旷工三日。离(调)职手续表,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最后工作日期是2012年9月27日。原告的工作证件已交给被告。被告在2012年10月已向社保部门报告停缴原告的社保费用。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公司公告,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反思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认打扑克的事实,原告并未承认赌博。公告,证明被告在原告2012年9月27日离职后,被告仍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记原告旷工三天。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可2012年9月27日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员工手册,证明被告在员工手册中没有连续旷工三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被告湖南旺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2,原告填写的离(调)职手续表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原告在表格上填写的最后工作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但原告填写的最后工作日期,并不能证明是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而且这份证据是被告内部使用的呈报手续,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4,5,原告不能说明出处,也没有被告的签章,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员工手册的规定已被被告的人力-2-P-005《奖惩管理办法》修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望劳仲案裁字(2013)09号裁决书,证明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原告连续旷工三天,被告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张旭、张元武的反思报告,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与同事在厂区打扑克。刷卡记录,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与下班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晚上20点到2012年9月27日上午8点,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上班时间与同事打扑克的事实。通知函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书面通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和《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连续旷工三天,被告作出旺字(2012)098号《关于解除谭双平劳动合同决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将旺字(2012)098号《关于解除谭双平劳动合同决定》送达给原告,被告不是违法解除谭双平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解除张旭、谭双平劳动关系的回复,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已报告工会组织。《奖惩管理办法》和回执单,证明被告将《奖惩管理办法》向全体员工及原告公示,《奖惩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的,被告可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遵守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证人杨正秋、金伟的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10月30日,杨正秋、金伟给原告送达上班的书面通知。原告对被告的质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才向工会报告,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奖惩管理办法应通过民主表决,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签收《奖惩管理办法》。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谭双平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证据4、5,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谭双平未能说明出处,也无被告的签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本院对被告湖南旺旺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证据4、9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谭双平和被告湖南旺旺公司的陈述及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2年9月26日晚上20点至2012年9月27日上午8点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2012年9月26日晚21:05分左右,被告的管理人员发现原告和张旭、张元武三人在厂区的高压配电房打扑克。被告的管理人员将原告打扑克的事实报告给被告。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下班后,被告告知原告回家等候就上班打扑克的处理结果。2012年10月30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通知函》,通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也不向被告请假。2012年11月6日,被告以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连续旷工三天理由,作出了旺字(2012)098号《关于解除谭双平劳动合同的决定》。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旺字(2012)098号《关于解除谭双平劳动合同的决定》。2012年11月7日,原告填写了被告提供的离(调)职手续表。原告填写的最后工作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原告不服被告的旺字(2012)098号《关于解除谭双平劳动合同的决定》,遂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望劳仲案裁字(2013)09号裁决书。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给原告。再查:被告的人力-2-P-005《奖惩管理办法》第5.5.2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和纪律,即5.5.2.23规定员工连续旷职3日或者连续365天累计旷职6日者,得予以过失性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给劳动者或者由双方进行协商解除并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后,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在上班时间与同事打扑克的行为是错误的。2012年9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等候就上班打扑克的处理行为,这是被告对本企业员工的管理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填写的离(调)职手续表,是被告对本企业员工进行离(调)职的内部审批手续,不发生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2012年10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的上班通知后,原告未向被告请假。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连续旷工三天的行为已违反了被告的《奖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被告在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旺字(2012)098号《关于解除谭双平劳动合同的决定》和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将旺字(2012)098号《关于解除谭双平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给原告,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及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给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双平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双平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补博霖审 判 员  颜曙明人民陪审员  殷 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