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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郑诗云与黄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诗云,黄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68号原告:郑诗云。被告:黄大生。原告郑诗云为与被告黄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诗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项于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项于2012年6月13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黄大生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郑诗云借款6万元、9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黄大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黄大生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31日,被告黄大生向原告郑诗云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郑诗云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该款项于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2011年6月13日被告黄大生向原告郑诗云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郑诗云人民币玖万元(¥90000.00元),该款项于2012年6月13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均在具借人栏签字捺印。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归还了5万元,剩余的10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诗云与被告黄大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由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应予归还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大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大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郑诗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黄大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