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惠芬与李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芬,李利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926号原告:王惠芬。被告:李利亚。原告王惠芬为与被告李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芬诉称,2012年1月29日,被告李利亚丈夫吴立明以急需资金为由临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利亚均未归还本金。现借款人吴立明死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利亚有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利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李利亚未作答辩。被告李利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吴立明因缺资由泮灿军担保向原告王惠芬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借款,均被吴立明以种种理由推诿。2013年吴立明因病亡故。被告李利亚与吴立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吴立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发生时,吴立明与被告李利亚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并应当互负连带责任。现吴立明死亡,应当由被告李利亚承担还款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无据,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利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惠芬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李利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佳艺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