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家联诉李秋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联,李秋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47-1号原告:刘家联,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被告:李秋玉,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刘家联与被告李秋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联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谈恋爱,建立感情,1991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便开始同居生活,婚初感情较好,于1992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刘丽君,1994年6月12日生育儿子刘明聪。但自被告于1996年10月外出打工后,没有与家人联系,至今去向不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家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文 杰人民陪审员 方 伟 健人民陪审员 张 慧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仲权(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