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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进勇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勇,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412号原告杨进勇,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被告黄伟,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杨进勇与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隗合群、人民陪审员刘堪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进勇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12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七万元,原告当时将现金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并承诺该款于2011年1月8日到期偿还。但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承诺,没有将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不能成立的借款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黄伟向杨进勇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杨进勇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0年12月23日,黄伟向杨进勇出具借条,该借条中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以(京P717**)捷达车抵押,定于2011年1月8日还清。出具借条后,黄伟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进勇与黄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黄伟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进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进勇借款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黄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克岳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