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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方建设与周向平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设,周向平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方建设。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周向平。原告方建设与被告周向平企业出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设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150万元的价格将磐安县诚达新墙体水泥砖厂的全部财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生效后,原告即配合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磐安县诚达新墙体水泥砖厂的投资人变更为被告。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告知函》,解除双方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磐安县诚达新墙体水泥砖厂的《转让协议》已解除;被告配合原告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将磐安县诚达新墙体水泥砖厂的投资人重新变更为原告名下;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未支付转让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到工商登记重新变更到原告名下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磐安县诚达新墙体水泥砖厂由原告方建设投资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月10日,原告方建设与被告周向平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150万元的价格将磐安县诚达新墙体水泥砖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2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本协议书项的转让完成之日起,被告对磐安县诚达新墙体水泥砖厂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包括名称使用权)及相关的权益,并以其个人财产对受让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转让前的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双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内容。次日,原、被告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磐安县诚达新墙体水泥砖厂投资人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转让款。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转让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上述《转让协议》。上述事实,有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转让协议》、《合同解除告知函》、申通快递详情单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建设自愿与被告周向平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磐安县诚达新墙体水泥砖厂转让给周向平,协议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受让磐安县诚达新墙体水泥砖厂及投资人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后,经原告催告一直未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解除涉案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磐安县诚达新墙体水泥砖厂投资人重新变更登记为原告名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因其违约而应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但该损失本院仅支持计算至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协议之日(即2013年6月14日)止。被告周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建设与被告周向平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磐安县诚达新墙体水泥砖厂的《转让协议》解除。二、被告周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方建设将磐安县诚达新墙体水泥砖厂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方建设。三、被告周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建设损失(以15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止)。四、驳回原告方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柳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