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康幼平与龙团仙,喻培安,深圳市八通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幼平,龙团仙,喻培安,深圳市八通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张光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幼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团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庆礼,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培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八通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明,男,汉族。上诉人康幼平因与被上诉人龙团仙、喻培安、深圳市八通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达公司)、张光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康幼平与张某某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康幼平以62300元向张某某购买粤B×××××号帕萨特SVW7183BGi小型轿车一辆,原告向张某某支付了购车款,张某某出具一份收据:收到喻培安62420元(其中120元系车牌费),同时收据上注明购车款是康幼平交付。之后原告康幼平将该车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为康幼平,车牌号为粤B×××××,登记证号为44××××××××××。原告康幼平与喻培安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5月20日,喻培安将原告的涉案车辆开走,之后以52800元卖给张光明,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9月,喻培安将车辆登记证书等手续交给张光明。2011年11月1日,张光明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龙团仙,并由张光明委托深圳市八通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办理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粤B×××××,登记车主为龙团仙。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康幼平就其丈夫喻培安将本案车辆开走、并携带巨款失踪,以诈骗为由向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没有立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行驶证、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报警回执、调查笔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喻培安与张光明之间的交易行为,撤销张光明与龙团仙之间的交易行为。2、争议的帕萨特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车辆或者赔偿相应的金额;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龙团仙购买本案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是否应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认为,被告龙团仙在明知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上所有权人并不是出让人、且没有原车主授权书的情况下,未通过正常的交易途径及合理对价购买该车,属于恶意取得。被告认为,其通过正规手续、以50000元的市场价格向张光明购买该车,属于善意第三人。法院认为,原告的丈夫喻培安于2011年5月20日将涉案车辆开走后,将车转让给案外人张光明,之后张光明将车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龙团仙,并通过深圳市八通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购买该车时车辆手续齐全,并已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50000元的交易价格,相比较原告在2011年3月时买车价格62300元,属于合理市场交易价格,故其购车行为应认定为善意。综上,原告主张确认本案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幼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保全费人民币670元,共209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喻培安与张光明之间的交易行为,撤销张光明与龙团仙之间的交易行为;2、撤销一审判决,在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应金额陆万伍仟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在购车时手续齐全。而所有证据显示根本没有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原车主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有的只是一张假发票。一审法院完全不顾二手车的买卖程序,主观认定只要在车管部门做了变更登记便是手续齐全。自2007年1月1日起,车管所已不再验证买卖双方的身份,仅根据车辆本身的证件和二手车公司开出的销售发票便可办理过户,同时出台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法规中明确规定:(1)买卖双方必须在二手车公司内交易。(2)二手车公司负责验证双方身份的真实性。(3)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签订正规的买卖合同。(4)整个交易过程包括钱款的支付都由二手车公司负责监督。(5)在以上4个步骤完成后,再由二手车公司开具统一的二手车销售发票。2、车管所在办理过户手续的电子数据信息中也明确指出,车辆的来历证明即所有权的转移凭证就是销售发票。由于车管所的电脑只能扫描发票的代码、号码而无法识别防伪码。以至于被告能蒙混过关,办理过户。被告用仿真度高的克隆发票在车管所成功窃取车辆,与犯罪分子用高科技的克隆银行卡在柜员机上成功窃取资金,其性质和形式是完全一样的。正因为如此,车辆在2011年11月1号过户到龙团仙名下后,在短短的20天内,其又迫不及待地销赃给了刘艳辉。我国一向对制假、售假严厉打击和遏制,法律更不能替假发票的使用者和受益者戴上合法的帽子。一审法院的枉法判决难道是要允许和支持假发票在交易市场的存在和流通吗?3、一审判决中指出,被上诉人委托了八达通二手车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上,该公司在经历了法院的两轮公告送达后也仍未来开庭,由于无法质证,至关重要的假发票是被上诉人从何处得来无法知道。众所皆知,凡通过二手车市场办理过户的车辆都会有正规的一式两联的买卖合同,且合同上均盖有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公章,而本案中没有任何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正确,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明确指出,张光明、龙团仙都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此纯属个人主观认定,没有半点真凭实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都是口述自己是善意的且支付了50000元,口头说的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更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国家权威机构开出的证明视而不见,在判决书中也半字不提,反而全盘采信三被上诉人口头所说的而做出枉法、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让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心目中荡然无存。很明显,一审法院在采纳证据时就无视法律事实。2、从所皆知,唯有善意之人才会从合法的公司取得真发票,而假发票只能是专供给那些蓄意侵吞他人财产的恶意、不法之徒的。三被上诉人都是有着多年经验的老驾驶员,非常了解二手车的买卖程序,更清楚地知道克隆发票是助其成功过户的关键所在,于是三人分工合作:喻培安负责盗取登记证书、开走车辆,张光明负责取得违法的克隆发票再将车辆过户到龙团仙名下,龙团仙则负责销赃变卖,共同窃取了上诉人的财产。交易时,身为五万元金额买主的龙团仙足不出户,这显然不是一个正常购买者应有的心态和做法,张光明全权办理过户,如其二人是善意第三人,又何须大费周章地搞来假发票?哪怕是最普通的消费者协会也不会去为假发票的持有者维权吧!因此,发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直接代表着交易的过程是否合法。既然整个交易过程是违法的,那么其过户的结果也必定违法,一审法院不应以涉案车辆已实际交付给了龙团仙为由而不支持撤销其交易行为。3、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关系密切的同县且同镇老乡,完全有必要、有机会、有条件恶意串供所谓的钱款交易。如是转账方式,必须要有银行机构的凭据。如是现金方式,必须要有合法的二手车公司盖章的买卖合同和在其监督下开出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半点证据都没有,只有一张写着车价合计三佰元整的销售发票。从表面证据看,上诉人原本可认同300元的交易金额,但从龙团仙又再次转移车辆的速度来看,则肯定了其三人之间并无钱款的支付,车辆只是暂时过户、隐匿到其名下以方便日后销赃变现。一审法院不应以三被上诉人自己称:发生了5万元钱款交易的口头自述为依据来判断其为善意第三人,而不理会其是假发票的使用者和直接受益者这一法律事实。4、《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并签订购车协议、开出正规的机动车辆完税发票。”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很明显,喻培安、张光明、龙团仙之间的买卖行为严重违反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而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对其主张是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法律应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主观认定被上诉人为善意取得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正确,无视《税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没有任何真凭实据的前提下滥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严重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在与骗子闪婚后已被拐走大量财产,到最后如果连个人名下的婚前财产都追缴不回的话,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一点维护,那么要受害者如何生存?法律的尊严又何在?因此,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交易市场的合法、正常秩序出发,严厉打击用假发票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龙团仙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与事实相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喻培安、八通达公司、张光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是上诉人的丈夫喻培安转让给案外人张光明,之后张光明再将车转让给被上诉人龙团仙,最后通过深圳市八通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已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发生交易时,虽然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康幼平,但是上诉人康幼平与喻培安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上诉人龙团仙在购买该车时车辆手续齐全,结合以上两点,被上诉人龙团仙有理由相信喻培安是有权处分人。在被上诉人龙团仙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的合理交易对价,且现在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龙团仙名下,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龙团仙是恶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龙团仙的购车行为为善意取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撤销喻培安与张光明之间的交易行为,撤销张光明与龙团仙之间的交易行为,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返还车辆或者赔偿相应的金额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由上诉人康幼平负担,经上诉人康幼平申请,本院同意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