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娄建国与胡雪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建国,胡雪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娄建国。被告:胡雪能。原告娄建国诉被告胡雪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雪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建国起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天,当日原告通过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帐户。次日被告爽约,并要求再借几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雪能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雪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胡雪能向原告娄建国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胡雪能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举证、答辩期限,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雪能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雪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娄国建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雪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马建立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