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传学、李传英、丁美园、田文斌、蔡凯,原审被告张春涛、杨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田传学,李传英,丁美圆,田文斌,蔡凯,张春涛,杨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代表人薛雁翔,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传学,男,生于1949年1月8日,汉族,农民。系死者田家友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英,女,生于1947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田家友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美圆,女,生于1974年8月3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田家友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斌,男,生于1997年8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田家友之子。法定代理人,丁美圆,女,系田文斌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凯,男,生于1991年5月11日。委托代理人张向民,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春涛,男,1979年3月11日,汉族,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杨东,男,生于1978年9月3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杰,系唐河县城郊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传学、李传英、丁美园、田文斌、蔡凯,原审被告张春涛、杨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传学、李传英、丁美园、田文斌、蔡凯于2013年4月2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田传学、李传英、丁美园、田文斌、蔡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原审被告张春涛、杨东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9日3时20分,张春涛驾驶冀B/S77**(冀B/JU**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78公里+4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田家友驾驶皖A/390**(皖J/G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货物损坏,田家友及乘坐皖A/390**号车人蔡凯受伤,田家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家友、蔡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救治田家友支出医疗费4998.91元;蔡凯支出医疗费检查费480元。事故发生后,张春涛经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30000元。张春涛驾驶冀B/S77**(冀B/JU**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杨东。张春涛系杨东雇佣的司机。杨东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S77**号主车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B/JU**挂车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春涛驾驶冀B/S77**(冀B/JU**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田家友驾驶皖A/390**(皖J/G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货物损坏,田家友及乘坐皖A/390**号车人蔡凯受伤,田家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春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家友、蔡凯无责任,事实清楚。张春涛系杨东的雇佣司机,因此张春涛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杨东承担。张春涛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张春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张春涛及杨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B/S77**(冀B/JU**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分项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杨东所有的的冀B/S77**(冀B/JU**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杨东要求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只在主车限额内赔偿,挂车商业险不予赔偿的理由,因该项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且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故其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赡)养人费用、车损费用、施救费、交通住宿费。其中原告因田家友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4998.91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数额为34203元÷12×6=17101.5元;死亡赔偿金因田家友长期在城镇生活,其主要经济来源为汽车运输收入,应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20年,数额为21024元×20年=420480元;车损费152700元;停运损失35999.99元;被抚(赡)养人有田文斌、李传英、田传学三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556元计算,其中田文斌由二人抚养,计算2年,赔偿数额为:5556元×2/3÷2=1852元;被赡养人其母亲李传英计算14年,,其有子女二人,数额为5556元×2/3÷2+5556元x12年÷2=35188元;其父亲计算16年,数额为:5556元×2/3÷2+5556元×14年÷2=40744元;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酌定为5000元;施救费163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张春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田家友死亡的损失为730364.4元。蔡凯损失医疗费为480元。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田传学、李传英、丁美园、田文斌730364.4元;赔告蔡凯480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田传学、李传英、丁美圆、田文斌损失730364.4元;赔偿蔡凯损失48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2500元,合计26780元,由被告杨东负担23583元;原告负担3200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未经医保用药审查。原判在交强险中对所有医疗费用承担赔付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的车损费、施救费过高,原判依据唐河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书,但未通知涉案当事人到场,该价格认定书不能作有效证据。3、原审认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田传学、李传英、丁美园、田文斌、蔡凯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原判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春涛、杨东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春涛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田家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了车辆货物损坏。田家友死亡及乘坐人蔡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春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涛系杨东雇佣的司机,杨东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张春涛因侵权所造成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因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判令由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承担替代理赔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上诉称原判的医疗费未经医保用药审查,因患者住院治疗本身没有用药支配权,医院是根据患者病情采用用药措施,且上诉人提供不出相应应当扣减或排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证实。原审在交强险中未分项判令赔付医疗费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原审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费、停运损失费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的施救费也有票据在卷,证据充分。一、二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故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车损鉴定结论和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停运损失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人民保险大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庆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