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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孟令海与段效华、临沂兴华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海,段效华,临沂兴华学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孟令海。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段效华。被告:临沂兴华学校。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驻地。负责人:胡顺远,校长。委托代理人:田立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姚焕树,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令海与被告段效华、临沂兴华学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段效华、临沂兴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摩托车行驶至罗庄区双月湖路临沂神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时被被告段效华驾驶的鲁Q×××××号亚星牌大型汽车撞伤,受伤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段效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令海无事故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效华、临沂兴华学校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认可,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段效华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海信厂门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月湖路向左转弯时,与沿双月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孟令海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令海受伤及摩托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段效华驾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段效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肇事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令海无事故责任。原告孟令海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439.97元、病历复印费10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黄丙霞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846.72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孟令海存在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及右膝部皮下血肿,其损伤符合车祸伤特征作用所致,经治疗目前伤情稳定,右膝部轻度肿胀,活动疼痛受限,不构成伤残。2、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条款的规定,结合实际损伤及目前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金磺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2013年1-3月工资表,其中原告孟令海的工资数额为3200元、2133元、3200元,主张误工费5688.6元。20131年5月16日,原告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3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5元。另查明,被告段效华系被告临沂兴华学校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2013年5月9日被告临沂兴华学校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00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临沂兴华学校对其职工被告段效华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效华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地均已划入城镇规划区内,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88.6元,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其入院记录显示原告损伤当时“无意识障碍及逆行性遗忘”,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1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恢复情况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损失日45日、误工费426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孟令海的损失为医疗费54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4266.5元、护理费846.72元、车损3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3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11959.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99.19元。原告剩余损失760元因被告段效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临沂兴华学校负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19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临沂兴华学校赔偿原告孟令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孟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孟令海负担75元,由被告临沂兴华学校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