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旭珍。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36号。代表人赵辉。委托代理人蔺青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旭珍、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蔺青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7日,黄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我的驾驶员孟某某驾驶的鲁L×××××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的车辆损坏。事故经认定,我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黄某某负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2040.00元、鉴定费1100.00元、施救费5000.00元,合计28140.00元的70%19696.00元。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属实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要求的施救费和车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21时,住宁阳县堽城镇府前路机关家属院1号的黄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蒙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5km+500m,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前石沟崖村的孟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损坏。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5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雾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确定黄某某、孟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黄某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某,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黄某某是被告李某雇佣的驾驶员。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将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及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均无异议。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后,原告张某某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4月3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3)第14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结论是:1、需更换配件价值人民币20240.00元;修理工时费1800.00元。合计22040.0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评估费110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认为,泰信价评字(2013)第14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是原告张某某单方委托由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金价评字(2013)B0804号“关于鲁L×××××带鲁L×××××挂陕汽重型货车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结论是,鲁L×××××带鲁L×××××挂陕汽重型货车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为18375.00元。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张某某还支付施救吊装费5000.00元。本院认为,黄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鲁J×××××号小型轿车与孟某某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作出的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则由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按责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法院委托,由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坏价值为18375.00元,由于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作为鲁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应当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损失费及施救吊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损坏程度,经重新鉴定后降低了损坏价值,原告张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100.00元,应当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XXX**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4962.5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6375.00元、施救吊装费5000.00元,计21375.00元的70%)。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