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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1月20日9时50分许,驾驶鲁C×××××号货车沿泉王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淄川区XX镇XX小学附近时,撞于前方一辆小型客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小型客车放弃赔偿,离开现场),向南打方向后,又将停于公路南侧由孔某某驾驶的鲁C×××××号大型客运汽车撞出,造成客车售票员张某死亡、四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鲁C×××××号货车沿泉王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淄川区XX镇XX小学附近时,撞于前方一辆小型客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小型客车放弃赔偿,离开现场),向南打方向后,又将停于公路南侧由孔某某驾驶的鲁C×××××号大型客运汽车撞出,造成客车售票员张某死亡、四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1月20日9时53分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另,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共计7000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发说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交警部门接被告人韩某拨打电话报警,交警部门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完毕后,后对韩某询问,其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他驾驶的鲁C×××××号大型客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嫂子张某在鲁C×××××号大型客运汽车上卖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邱某某、冯某某、范某某证言,证实乘坐鲁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持A2证,自2009年11月25日起,有效期限为6年。6、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7、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8、诊断证明,证实受伤人员的诊断证明。9、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10、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韩某、孔某某血样均未检出乙醇成份。11、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2、赔偿协议、赔偿凭证、收到条,证实邱某某、冯某某、范某某、郭某某等人均与鲁C×××××号车主孔某某达成协议,并全部放弃伤情、伤残鉴定;孔某某与韩某达成协议;张某家属与淄博联大运输有限公司、韩某达成协议。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告人韩某亦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以信电方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韩某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莉审 判 员  徐静人民陪审员  郭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