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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卓君与骆兴芳、骆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卓君,骆兴芳,骆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739号原告:徐卓君。被告:骆兴芳。被告:骆龙芳。原告徐卓君为与被告骆兴芳、骆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兴芳、骆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卓君起诉称:从2011年9月19日开始,被告骆兴芳向原告借款17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骆龙芳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骆兴芳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骆龙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骆兴芳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骆兴芳、骆龙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徐卓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骆兴芳、骆龙芳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9月19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骆兴芳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银行转账交付,并在庭审后提交了2011年9月19日的转账凭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被告骆兴芳向原告徐卓君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骆龙芳提供担保。该款被告骆兴芳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徐卓君与被告骆兴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骆兴芳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在借款过程中,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时限依法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骆龙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骆兴芳归还借款17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10月19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骆兴芳归还原告徐卓君借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骆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