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盛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号奇瑞qq小型汽车,沿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天柱街由东向西行驶。19时50分许,途经邮政局路段,因避让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的童某驾驶的浙b×××××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童某及其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盛某因醉酒严重,无法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遂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盛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驾案现场照片及说明、光盘及视频刻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敏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