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吴永勋与罗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勋,罗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吴永勋,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大贵镇。委托代理人翁明清,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利县城关镇,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代理。被告罗超,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兴隆镇。委托代理人涂军,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永勋与被告罗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明清、被告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昌伟、涂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勋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侄女出嫁,原告前去送亲,原告侄女婆家包被告的小车接送,车费婆家已给付。被告的车辆较小,后排坐三人较挤,加上穿的厚,车里较热,原告感觉不舒服,想吐痰,但是车窗玻璃开关在被告驾驶室前面,原告每次吐痰就得由被告先开后关,这样开了两三次,被告就显得不耐烦。中午1点左右,原告再次要求开窗时,车子正好行至马鞍桥被告家门前,于是被告就停车熄火,下车后骂骂咧咧的回家不走了。原告于是就下车对被告说:“你不走可以,要把车费退了。”被告就气冲冲扑来,右手一拳打在原告左眼眶上,当下把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左眼血流满面,并把原告按在地上,左手抓住原告的衣领,右拳在原告头部一顿乱打,边打边骂:“没见过你这么麻烦坐车的,老子今天要把你废了。”幸亏被告家人和一起坐车的人赶过来,把被告拉开。原告当时口、鼻、眼都在流血,眼镜也被被告打碎,同行的人立刻拨打了110报警并叫了120救护车。于是被告随120救护车一同把原告送往平利县医院抢救,因伤情太重,立刻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因安康市中心医院不予接收,才连夜包车转送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待伤情好转时,被告即丢下原告,自己回家。原告只好借钱回到安康,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院诊断为:1、左侧眶、下颊部、颌下软组织钝挫伤;2、左颊部粘膜下血肿;3、11牙齿震荡;4、左眼钝拙伤;5、右侧上颌鼻窦粘膜下囊肿。共住院29天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按时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左眼伤残构成六级,因原左眼外伤后行玻璃体腔硅油填充、取出术,故本次外伤致伤残等级参与度30%。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我的身体健康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护理费3522.05元(29天×121.45元)、误工费16152.85元(133天×121.45元)、配眼镜费766元、交通费491.5元、鉴定费1340元、伤残补助费17289元(5763元×20年×50%×3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5662.35元。被告罗超辩称,1、原告醉酒后乘坐被告的车辆仅走3公里路程,就三四次要求被告开窗呕吐,被告因车辆电动玻璃有故障,就给原告解释,请求走段路程后再停车,以便原告下车呕吐,原告根本不听被告的解释,反而反复吵闹,并说被告:“你一个开车的有啥了不起”,被告说:“开车的也有尊严”,但原告还是不停的谩骂吵闹,并要求换车,被告只好停车。停车后,原告冲着酒气找被告麻烦,并撕打被告,同乘的吴兴权下车帮忙,被告只是还击了一下,而原告还用石头扑打被告,被告急忙跑开,原告顺势倒地用手抓自己的眼部,原告眼部的伤很大程度是其自己抓伤。整个事件是原告醉酒后恶意挑起,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看到原告有伤,积极主动配合到平利县医院检查治疗,检查未见任何骨折,只是一点皮外伤,原告故意隐瞒以前眼部陈旧伤的事实,要求到上级医院治疗其陈旧伤,被告还是满足了原告要求。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原告叫来几个不明身份的人威胁要求手术治疗其陈旧伤,医生见此情况只好建议转院,无奈之下,被告只好租车把原告送往西京医院。在西京医院原告故意扩大事实,要求进行手术治疗,经全面检查后,医疗专家当场就说原告的伤是陈旧性眼伤,不需要住院,建议回家消炎治疗。原告就要求被告买药,被告就为其购买了431.20元的药,原告又提出为其买副眼镜此事就不计较了,因被告所带的钱花完了,就没有满足原告要求。被告认为自己在事发后已经积极主动承担了责任,配合原告检查治疗,并承担了检查治疗费用,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原告的伤无需到大医院住院治疗,且只是皮外伤,其自行到安康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况且原告住院病历时间出现断档,不排除其借口治疗其他疾病并伪造病历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不承担。3、原告的伤只是皮外伤,不构成伤残,被告对由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不承担。4、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眼镜,对配眼镜费被告不承担。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综上,被告虽然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但该冲突是原告醉酒后言行失控引起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在原告殴打被告过程中,被告进行了防卫性还击致原告轻微伤,被告积极主动配合检查治疗,并承担了相关费用,已尽到了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吴永勋到兴隆镇参加其侄女的婚礼,1月29日上午12时左右,原告与其他送亲的人酒后乘坐被告罗超驾驶的小轿车回家。当日13时左右,被告罗超与原告吴永勋因开车窗次数频繁,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罗超在兴隆镇马鞍桥村一组殷正权房屋不远处的公路上将车停下,双方随即下车,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打了被告一个耳光,被告就一拳打在原告的左眼上,双方遂相互撕抓在一起,后被随车乘坐人员拉开并报警,在打斗中原告眼部及头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80.80元(系被告罗超垫付),平利县医院检查并简单处理后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花挂号费7元(系被告罗超垫付)。当晚被告包车将原告送至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西京医院门诊诊断:左眼球破裂伤?在西京医院共花医疗费1257.10元(系被告罗超垫付)。2013年1月30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眶下、颊部、颌下软组织钝挫伤;2、左颊部粘膜下血肿;3、11牙震荡;4、左眼钝挫伤。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9511.05元。出院诊断:1、左侧眶下、颊部、颌下软组织钝挫伤;2、左颊部粘膜下血肿;3、11牙震荡;4、左眼钝挫伤;5、双侧基底节区腔梗(陈旧性);6、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保持口腔卫生;3、按时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3月7日和4月10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59.9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等级参与度为30%,花鉴定费840元。2013年8月1日,平利县公安局委托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吴永勋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1、原告就医与鉴定共花交通费491.50元。2、被告送原告治疗包车共花交通费2200元(系被告罗超垫付)。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系农民)护理。4、2013年8月19日,平利县公安局平公(兴)行罚决字(2013)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被告殴打原告吴永勋一事,对被告罗超处以500元罚款。5、2013年1月29日晚,被告送原告到西安治疗花住宿费20元(系被告罗超垫付)。上述事实有平利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罗超殴打吴永勋治安案卷材料、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饮酒后在坐车过程中,因开车窗次数频繁与被告罗超发生口角,被告停车后,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打了被告一耳光,导致事态激化,引起双方撕打,原告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撕抓中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误工费可以参照陕西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虽然因伤致残,但伤情属轻微伤,结合原告的病历及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应酌情定为55天,故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配眼镜费,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在与被告撕打过程中损坏,且平利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的案卷材料中亦未证实原告的眼镜在撕打中损坏,故对原告主张的配眼镜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构成伤残,但伤情属轻微伤,且伤残等级参与度为30%,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不致带来严重影响,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永勋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15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护理费3509元(29天×121元)、误工费6655元(55天×121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691.50元、住宿费20元、伤残赔偿金17289元(5763元×20年×50%×30%),合计43970.35元。由被告罗超赔偿原告吴永勋30779.25元(43970.35×70%),除去被告罗超已给付4064.90元外,余款26714.35元限被告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余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吴永勋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吴永勋负担179元,被告罗超负担417元(原告吴永勋已垫付,被告罗超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泓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