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余建平与刘新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村下旺塘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少清,湖南株洲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桃水镇褚家桥村大塘冲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8楼。负责人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B5J1**微型轿车沿红旗南路由南往北至株洲机动车检测站前路段,与在前同向靠右骑自行车并搭乘余成林的原告余某某相碰,造成原告余某某、余成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余某某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损失271321.38元。原告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3、病历,拟证明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余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伤残二个,住院期间前半个月需陪护二人,后期需陪护一人,伤后休息治疗十个月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6、湖南工业大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余某某月工资收入1584元的事实;7、护理人员余自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余自文身份情况的事实;8、余成林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余应龙、帅美英身份证复印件、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桂花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余某某需抚养女儿余成林,赡养父母余应龙、帅美英的事实;9、住院费(预交)、门诊检查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余某某因伤花费住院费、门诊检查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10、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余某某因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63447.6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或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原告余某某的护理费的事实;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余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个的事实。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车辆损失图片、交警部门对被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肇事车辆是否系本案被保险车辆存有疑问的事实;2、索赔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放弃本案保险理赔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余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5,经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智力缺损应有相关检查报告为依据,株洲市三医院初步诊断抑郁症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查,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头部受伤,结合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余某某所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刘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仅对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部分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的时间、人数及伤后休息治疗时间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余某某所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湖南工业大学证明原告月收入1584元,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本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余某某所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余自文系原告的护理人员,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8,经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盖行政公章,本院认为原告父亲余应龙有子女6人,有户籍管理部门证明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本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9,经被告刘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眼睛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他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未盖医院公章,出租车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查,原告提供住院费票据系预交款收据,车费票据部分没有乘坐时间,对车费本院酌情认定,故本院对其他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0,经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核减,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用药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本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余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某的妻子只护理了7天,经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身份不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出具收条的人员身份不明确,被告刘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余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余某某、被告刘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图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原告余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被告刘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刘某某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B5J1**号微型轿车沿红旗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机动车检测站前路段时,遇原告余某某骑自行车搭乘余成林在前方同向行驶,轿车与自行车相碰,后被告刘某某驾车逃逸,造成原告余某某、余成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在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5天,花费医疗费63447.6元,其中原告余某某自行支付19057.6元,被告刘某某支付44390元。原告余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安排一人陪护了原告62天。原告余某某另门诊治疗共花费4848.02元。2012年8月28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某某住院期间前半个月需陪护二人,后期需陪护一人,伤后休息治疗十个月。2012年9月2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驾车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者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及余成林不承担责任。2013年7月17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某某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湘B5J1**号车的车主,其以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余某某在湖南工业大学从事维修工作,月收入为1584元。原告余某某父亲余应龙现年75岁,母亲帅美英现年69岁,余应龙、帅美英需子女六人赡养。原告余某某女儿余成林现年11岁,需原告余某某及其妻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驾车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者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余成林不承担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余某某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8295.6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余某某共住院治疗165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950元(计算方式为165天×30元/天=49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余某某系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居民,在湖南工业大学从事维修工作,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九、十级伤残,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9539.8元(计算方式为:21319元/年×20年×21%=8953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余某某父亲余应龙现年75周岁、母亲帅美英现年69周岁,需要原告余某某等六个子女赡养,原告余某某女儿余成林现年11周岁,需原告余某某及其妻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标准予以计算,该标准超过原告诉请标准,故本院按其诉请标准予以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51.45元(计算方式为5179元/年×(11年+5年)×21%÷6+13403元/年×7年×21%÷2=12751.45元);4、误工费: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余某某伤后休息治疗十个月,故误工费为15840元(计算方式为1584元/月×10个月=15840元);5、护理费: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余某某住院期间前半个月需陪护二人,后期需陪护一人,护理费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80元/天,故护理费为944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165天+15天-62天)=944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为1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余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1000元;8、营养费:对原告余某某提出的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出院病历的医嘱上未提及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余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共花费鉴定费700元是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166.87元。(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被告刘某某系湘B5J1**号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余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余某某及(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34号案中的余成林受伤,在(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34号案中,余成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费用为3330元、医疗赔偿费用为1110元,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受伤者的伤残赔偿费用共计143551.25元(计算方式:89539.8元+12751.45元+15840元+9440元+1650元+11000元+3330元=143551.25元),医疗赔偿费用共计74355.62元(计算方式:68295.62元+4950元+1110元=74355.62元),超出了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约定支付伤残赔偿费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费的限额为10000元,故本院按本案及(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34号案中的伤残赔偿费费用各自所占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余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117299元[计算方式:110000元×(140221.75元÷143551.25元)+10000元×(73245.62元÷74355.62元)=117299元]。对于原告余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96867.87元(计算方式为214166.87元-117299元=96867.8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4390元,故被告刘某某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2477.87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余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7299元;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477.87元;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106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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