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户民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杨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2123号原告闫某某,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高,男,1945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筱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承租他人房屋开办谭吉招待所。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其中一层一间房屋开办娱乐室,期限5年。我按约定经营了一年后,在向被告交纳第二年房租时,被告拒绝接受,并于2013年7月27日断电,致我无法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24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拖欠水电费和房租,造成损失4000元,并拖欠水电费400元。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在户县北街连丰村承租他人房屋开办谭吉招待所。经房主同意,同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将其中一层一间门面房租给原告用于开办娱乐室。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户县户县祖庵杨某某,乙方:户县闫某某。一、甲方杨吉中将户县北街连丰村魏家(巷)口门面一间空房租给乙方闫某某,租期五年。二、第一年租金9500元,第三年开始随行就市。在经营期间,如乙方转让给其他人,年租金按10000元交纳。三、第二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租金,往后依次类推。四、乙方装修费用自理,但不能改变建筑结构。五、乙方在租赁期间,双方不得干扰对方正常经营。在租房期间水费每月50元,电费每度按1元计算,水电费每月按时交清。六、租期:自2012年7月25日开始至2017年7月25日,使用期以交款收据为准,租期内安全卫生自理。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分,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2012年7月25日。”双方在该协议书上均签名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拖欠水电费,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7月27日,被告将出租房屋断电。原告遂将房屋闲置至今。另查明,原告拖欠被告7月份水电费381元。同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24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000元,但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用。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按约定交纳水电费和房租,被告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私自断电,对于双方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对于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所租赁被告经营的谭吉招待所一层门面房一间,交给被告杨吉中。逾期按每年9500元租赁金计付租金。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承担212.50元,被告承担212.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筱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普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