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咏梅,韩志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07号原告赵咏梅,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赵家庄村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1304271982********。被告韩志强,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东玉曹村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1304271980********。原告赵咏梅与被告韩志强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咏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与2004年1月1日生育女儿韩媛利,2006年6月2日生育儿子韩林,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感情可言,故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韩志强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捏造事实,答辩人并未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应随答辩人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4年生育女儿韩媛利;2006年生育儿子韩林,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4月份,因为争执打架,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年,但原告对上述所述内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咏梅与被告韩志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