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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南秋萍、周伟锋。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委托代理人:郑升科。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秋萍、周伟锋,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浙江省建工集团第五建设公司(以下称被告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浙江省洞头县地税局综合办公楼玻璃幕墙、铝塑板幕墙、门窗、玻璃雨棚等工程项目,合同价款2739721元,原告向被告五建公司支付中标价10%的履约担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担保金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月9日依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五建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被告五建公司随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编号:8803425)。此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因浙江省洞头县地税局综合办公楼整体建设工程已于2007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且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最终审计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2820609元。被告五建公司应当依约退还该笔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退还该笔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被告五建公司至今未履行。因被告五建公司系被告下属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退还3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575元(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所主张的300000元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收取款项一般均先开出发票或收款收据,然后由付款方把款项汇入收款方账户。本案原告虽然持有被告五建公司下属项目部开具的收款收据,但经被告核对,无论是被告本部或项目部均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故被告不负有退还的义务。二、因300000元款项数额不小,不可能用现金交付,这是国家规定也是财务常识。原告起诉前,双方曾多次协商,协商时被告提出,如果是现金交付的,那交付给谁?原告是谁经手,由何处将300000元现金带到衢州,被告是谁收到?原告均提供不了切实的依据,而双方的财务上又没有该笔支出和收入。故被告实际没有收到本案讼争的300000元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⑴原告承揽浙江省洞头县地税局综合办公楼玻璃幕墙、铝塑板幕墙、门窗、玻璃雨棚等工程项目;⑵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2739721元;⑶原告向被告五建公司支付中标价10%的履约担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担保金无息退还。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9日依约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五建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洞头县审计局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1月份最终审计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2820609元,原告、被告、洞头县地税局及洞头县审计局四方盖章确认。4、律师函。5、顺丰速运邮寄回单。证据4、5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五建公司发送《律师函》再次函告其在收函后五日内退还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收款收据中的财务章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该笔300000元款项没有实际收到。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月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五建公司洞头项目经理部(合同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浙江省洞头县地税局综合办公楼玻璃幕墙、铝塑板幕墙、门窗、玻璃雨棚等工程项目,合同价款2739721元,合同补充条款第1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中标价10%的履约担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担保金无息退还。2006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五建公司洞头项目经理部交纳300000元,被告五建公司洞头项目经理部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No.8803425),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款项内容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县地税大楼),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人为孔,并盖具被告五建公司洞头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依约施工。2007年7月,浙江省洞头县地税局综合办公楼整体建设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11月21日,该工程经审计结算,工程造价为2820609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寄送给被告五建公司《律师函》一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退还3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被告五建公司至今未履行。此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给原告收取的3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中标价10%的履约担保金,该笔款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无息退还。原告按照该约定交付300000元,被告五建公司洞头项目经理部亦开具相应收据。因被告五建公司洞头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下属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依约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被告辩称其未实际收到款项之意见,与合同约定及其出具收据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支付利息36575元(自2011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合计336575元。自2013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5元,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