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时彬与戴光敏、谢贵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时彬,戴光敏,谢贵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周时彬,确认送达地址为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慧。被告戴光敏。被告谢贵香,系被告戴光敏之妻。原告周时彬与被告戴光敏、谢贵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时彬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光敏、谢贵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时彬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时彬借款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在借款当时由被告戴光敏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现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决:被告戴光敏、谢贵香偿还原告周时彬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周时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婚姻关系;证据三、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借款关系。被告戴光敏、谢贵香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光敏、谢贵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综合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光敏与谢贵香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2日被告戴光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时彬借款,被告戴光敏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2009年11月22日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基准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诉请月利率1.62%(4.86*4/12)符合民间借贷的限制借款利率标准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光敏、谢贵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时彬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5元,由被告戴光敏、谢贵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