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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6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荣某某,女,1981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被告郝某甲,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郝某乙,今年8岁。最近两年来被告有了外遇,经常不回家。原告劝解被告也不听,还和原告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分居已达一年。双方都感觉婚姻业已死亡,为了解脱重新生活,无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身体不好又无工作,无力抚养孩子,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郝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内容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4日生一男孩郝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从2013年7月底分居至今。2013年9月6日原告荣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郝某甲离婚,被告郝某甲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本院结合以上情况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有些疏远,但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芦丽群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