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l958年6月l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龙村屯。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以受他人胁迫、指使杀死原告人王某某为借口,2013年5月1日凌晨,以找其“三爹”帮王某某治疗胃病为由,带王某某至罗锦金钟山景区一山洞内,趁王某某原告人不备,将其推下水潭,用石块砸其头部倒下不出声而后逃走。王某某苏醒后出山洞报警获救。被告人潘某某在金钟山景区内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以受他人胁迫、指使其杀死王某某为借口,将王某某骗至永福县罗锦镇开房休息后。次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以找其“三爹”帮王某某治疗胃病为由,带王某某至罗锦金钟山景区“老羊岩”洞内,趁其不备,将其推下水潭,在王某某哀求并欲上岸时,被告人潘某某又强行推其倒入水中,并用石块砸向王某某,见王某某被砸中头部倒下靠在岸边不出声后,被告人潘某某便离开现场。王某某苏醒后出山洞报警获救,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当天上午,被告人潘某某在金钟山景区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受他人胁迫、指使为借口,诱骗被害人王某某至偏僻的山洞里并将其推入水中,用石头砸其头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舒德祥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