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李绍君,北京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于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驳回被告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于某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驳回被告于某的上诉。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绍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淡薄,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双方曾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认为这个家庭无法维持,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及债务;3、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是自由恋爱六年才结婚,有感情,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希望原告也改正自己的错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也曾协议离婚,但为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3月初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争吵并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经几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发生过矛盾,但非原则性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双方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希望,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邱文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