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陶金亮与张计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亮,张计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570号原告陶金亮。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计划。委托代理人李友利、白汝亮,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金亮与被告张计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亮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及被告张计划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利、白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亮诉称,2013年3月28日18时许,林凡启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马厂湖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厂湖中学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张计划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张计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严重,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罗庄交警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非法在道路上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计划辩称,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只认可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8时28分许,林凡启驾驶车主为原告陶金亮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马厂湖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厂湖中学路段时,与前方被告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反映不一致,无法查证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撞击原告车辆,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有异议,提供事故现场监控录像一份,监控录像显示:林凡启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前方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被告跌落前方数米远后静卧不动,林凡启下车查看,后将被告移动至路口处并移动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待被告被送医后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4月23日,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2882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90元。被告张计划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林凡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发生事故后,林凡启在未向交警部门报案的情况下私自移动受伤人员及肇事车辆,使现场遭到破坏,并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林凡启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计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张计划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28826元、评估费890元,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9716元,被告张计划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27716元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赔偿30%为8314.8元,以上共计10314.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计划赔偿原告陶金亮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3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金亮负担142元,由被告张计划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