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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朱勇文与陈建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华,朱勇文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华,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系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建利达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十楼10A5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勇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华(下称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朱勇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本院授权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须知》,告知其在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须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本院将依法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8月1日,原审法院再次向上诉人送达《限期缴费通知书》,告知其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本院将依法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或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建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