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容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梅等三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苏某雄、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梅,温某海,温某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苏某雄,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容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韦某梅。原告温某海(曾用名温某某)。原告温某琳(曾用名温某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雄。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负责人梁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梅、温某海、温某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被告苏某雄、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宜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艺予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梅、温某海、温某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被告苏某雄、被告信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中、林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11时40分,被告苏某雄驾驶某号大型卧铺客车搭乘张某民等34人由容县杨梅往容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省道211线113KM+600M处时,由于被告苏某雄超速行驶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某号大型卧铺客车驶到对向车道时,适遇原告的亲属温某月驾驶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韦某梅等19人由容县容州往杨梅方向行驶也行驶到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梅等人受伤,温某月因其驾驶车辆的驾驶室被撞变形受到挤压而在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被告苏某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1、温某月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2、温某月的丧葬费15921元。3、医疗费100.50元。4、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天×3人×60.74元/天=911.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08212.60元。另查明,某号大型卧铺客车属于被告信宜运输公司所有,此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8212.60元,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和被告苏某雄、被告信宜运输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三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三原告的户籍及亲属关系情况。3、容县六王农机厂和六王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本案事故的受害人温宏月的亲属关系情况及温某月的父母已过世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苏某雄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等。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某号大型卧铺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等险种。6、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信宜运输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温某月因交通事故受到挤压而死亡的事实。8、火化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温某月的遗体已于2011年9月3日在玉林殡仪馆火化的事实。9、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温某月的户口已于2011后10月14日在容县公安局六王派出所注销的事实。10、温某月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温某月生前是非农业人口。11、温某月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温某月生前具有A1、A2、E的驾驶资格。12、温某月的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温某月生前职业是汽车驾驶员的事实。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温某月生前具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服务于广西运美集团容县汽车总站的事实。14、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温某月共用去诊察费17.60元,救护车费82.90元。15、房产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温某月在容县六王镇圩上拥有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证明温某月生前居住和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出示证据原件)对争议焦点5的书面证据没有,但是我方根据实际情况请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共计30万元,具体见答辩人提供的划拨款凭证及接受伤者治疗的容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收款收据。本案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应得到审判支持。本案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侵权人苏某雄已被司法机关以交通肇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权责任人被追究刑事是对受害者最好和最大的精神安慰,因此,受害人家属在侵权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请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和偏高,不应得到审判的支持(根据广东粤西地区3000元一个级别的计算,即使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仅应计算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计算有部分不符合规定,请求医疗费和处理后事误工费均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法定标准计算。由于本案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且根据交强险条款设计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保险不予承担,故本案的收了费用答辩人不予负责。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苏某雄辩称,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温某月驾驶的客车也是超载,不应该由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的辩驳意见同我公司发表意见。被告苏某雄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信宜运输公司辩称,1、温某月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车辆属于越线和超速行驶,证据不足,温某月的车核定载人是19人,但实际上超载了,超载的事实没有在划分事故的做出一定的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对原告请求的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意见是,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我方有异议,对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的误工费,应该是以3人3天为准,原告的部分请求不成立,请求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信宜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本院(2012)容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省道211线113KM+600M(即容县石寨镇独石村)处,被告苏某雄驾驶某号大型卧铺客车搭乘张某民等34人由容县杨梅往容县容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出事地点时,由于被告苏某雄驾车超速行驶,且遇情况操作不当,在某号大型卧铺客车驶到对向车道,适遇原告的亲属温某月驾驶着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韦某梅等19人由容县容州往杨梅方向行驶也行驶到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梅等人受伤,温某月在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雄用自己的手机报警。为进一步查明温某月的死因,经容县公安局法医对温某月进行尸体检验。2011年8月29日,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以(容)公(交)鉴(尸)字(2011)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温某月的死亡原因符合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所致死亡。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处理,2011年9月1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1)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苏某雄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超速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苏某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温某月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乘员韦某梅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者温某月出生于1964年12月29日,其户口性质是非农业人口,是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的机动车驾驶员。2005年5月间,温某月夫妇在容县六王镇六王圩购买有房屋一幢,平时居住在容县六王镇。温某月的妻子叫韦某梅,该夫妇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温某海(1987年4月24日出生)和原告温某琳(1989年4月18日出生)。温某月的父亲温某华已于1988年12月去世,其母亲黄进英已于1999年2月去世。温某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A1A2E,被告苏某雄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也是A1A2E。交通肇事的某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被告信宜运输公司,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某雄是被告信宜运输公司的客车司机。2011年6月7日,被告信宜运输公司为其上述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以下类别的商业保险:损失险、玻璃破碎险(国产)、不计免赔率免赔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自然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方主张参照的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因温某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1、温某月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2、温某月的丧葬费15921元。3、医疗费100.50元。4、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的误工费725.40元。5、尸体检验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8226.90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原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提出预付某号客车保险赔款的申请,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将预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中信银行将预付保险理赔款150000元,2011年11月10日通过中信银行将预付保险理赔款40000元,2012年2月17日通过中信银行将预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分别转入到容县人民医院的中国银行账户,后容县人民医院从上述款项中分别收取事故伤者梁某梅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15387元,黄某珍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5000元,盘某兰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4613元,韦广某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5000元,李某源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2012年4月10日,本院以被告苏某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苏某雄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6月19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2013年4月28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下发《关于同意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业户名称的批复》(粤交运(2013)484号文件),同意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属下分支机构同样作出相应变更,原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信宜运输公司已经预付丧葬费15921元、尸体检验费200元给原告方。韦某梅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148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3、误工费9333.48元。4、护理费11219.52元。5、残疾赔偿金102384元。6、伤残鉴定费2600元。7、母亲梁某珍被扶养人生活费5745元,以上损失合计218444.22元。邓某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478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3、护理费15094.08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86142.32元。黄某珍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258.07元。2、误工费6656.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4、护理费6656.07元。5、伤残鉴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462元,合计65112.21元。黄某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67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3、营养费2760元。4、误工费11897.07元。5、护理费14465.16元。6、残疾赔偿金143290.4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0808.12元。邓某国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43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护理费6581.25元。4、交通费930元。5、住宿费1920元,合计60543.35元。盘焕某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073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3、护理费6656.07元。4、交通费68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10462元,以上损失合计93702.68元。梁某梅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0809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0元。3、误工费15723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6519.46元。5、残疾赔偿金104620元。6、定残后日常护理费191310元。7、伤残鉴定费2900元。8、防褥疮气床垫费600元。9、轮椅费680元。10、交通费938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8777.44元,以上损失合计710281.22元。旺达运输公司因其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坏维修费49979元。2、事故施救费420元。3、事故车辆保管费2580元。4、车损评估费2243元。5、车辆停运损失46284.24元,以上合计101506.24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苏某雄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超速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苏某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温某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作出的被告苏某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月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乘员韦某梅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问题,在本院对被告苏某雄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以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刑事裁定书中均作出相关的认定,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根据本案道路道路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及各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情况作出,内容客观,科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提出温某月也应承担本事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温某月的医疗费100.50元和尸体检验费200元,其中的医疗费是出诊医院到事故现场处理收取的费用,尸体检验费是法医检验鉴定尸体收取的费用,原告方已经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诊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收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以2011年6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认温某月的丧葬费为15921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温某月的户籍登记是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年满46周岁,生前一直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方主张以2011年6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的标准计算20年,温某月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1280元,本院依法照准。原告主张赔偿的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误工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应按3人3天,办理丧事误工应按照3人误工2天计算,原告方主张参照2011年6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48.36元计算,误工费总共应确认为725.4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因温某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为35822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温某月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苏某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苏某雄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3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方因温某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被告苏某雄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苏某雄驾驶的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对于原告方的上述合法合理的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按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余下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各自过错程度分担,由被告苏某雄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应当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赔偿权利人梁某梅、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邓某月、黄某珍、黄某财、邓某国、盘焕某、旺达运输公司一共九个民事案件的被侵权人各自损失比例分享上述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九个案件中各自相应损失占相应项目总额比例分享该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共同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45元,盘焕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095.23元,邓某国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738.35元,邓某月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019.12元,黄某财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707.19元,韦某梅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259.12元,黄某珍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582.71元,梁某梅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4596.82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以九个案件中各被侵权人相应损失占相应项目总额比例分享该限额110000元,其中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共同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35377.30元,盘焕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698.66元,黄某财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6916.65元,邓某月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541.31元,韦某梅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2718.87元,梁某梅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38465.19元,黄某珍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349.83元,邓某国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932.18元。由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负责赔偿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用、车辆施救费、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性车辆合理停运损失等,由于旺达运输公司的客车维修费、车辆施救费、事故车辆保管费、客车停运损失合计为99263.24元,此数额已经超出该分项责任限额2000元,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在此赔偿责任限额内只承担赔偿2000元给旺达运输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与被告信宜运输公司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车损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失,所以,旺达运输公司受到的总损失减去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2000元并剔除车损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外的其余部分50979元,以及盘焕某、黄某财、邓某月、韦某梅、梁某梅、黄某珍、邓某国和受害人温某月亲属的损失除去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部分并剔除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其余损失,因被告信宜运输公司同时投保有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保险,由于投保客车驾驶员被告苏某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因在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李某源和盘某兰并没有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李某源和盘某兰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给容县人民医院保险赔偿款项30万元中分享了其中的10000元和24613元,这二人在本事故中也是受伤者,这部分款项限额应予以扣减,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还应承担赔偿465387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此理赔款465387元,同样也应当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赔偿权利人梁某梅、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邓某月、黄某珍、黄某财、邓某国、盘焕某、旺达运输公司一共九个案件的各被侵权人各自损失比例大小分享,其中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应共同获得保险公司赔偿86488.56元,盘焕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4181.23元,邓某国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5781.36元,黄某财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54277.62元,黄某珍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6399.73元,邓某月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2404.83元,韦某梅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54111.95元,旺达运输公司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3665.35元,梁某梅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78076.37元。综上所述,提起民事诉讼的各个被侵权人可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总共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项为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共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21867.31元,盘焕某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6975.12元,邓某国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7451.89元,黄某财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71903.46元,黄某珍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9332.27元,邓某月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4965.26元,韦某梅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68089.94元,旺达运输公司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5665.35元,梁某梅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21138.38元,扣减各个被侵权人已经保险公司转账支付医疗费后,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21867.31元,盘焕某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6975.12元,邓某国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7451.89元,黄某财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71903.46元,黄某珍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4332.27元,邓某月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4965.26元,韦某梅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33089.94元,旺达运输公司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5665.35元,梁某梅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5751.38元。对于各个被侵权人的其余损失,由于被告苏某雄是被告信宜运输公司雇请的客车司机,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苏某雄驾车外出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苏某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苏某雄应当与雇主被告信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事故相关损失给各个被侵权人,其中应赔偿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的各项损失为266359.59元,赔偿盘焕某的各项损失69727.56元,赔偿邓某国的各项损失43091.46元,赔偿黄某财的各项损失153904.66元,赔偿黄某珍的各项损失48779.94元,赔偿邓某月的各项损失61177.06元,赔偿韦某梅的各项损失156354.28元,赔偿旺达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85840.89元,赔偿梁某梅的各项损失519142.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信宜运输公司已为原告方预付款项16121元,均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抵减,这样,被告信宜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方损失数额为250238.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温某月的死亡赔偿金、温某月的丧葬费、医疗费、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21867.31元给原告韦某梅、温某海、温某琳;二、被告苏某雄、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温某月的死亡赔偿金、温某月的丧葬费、医疗费、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尸体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50238.59元给原告韦某梅、温某海、温某琳;三、驳回原告韦某梅、温某海、温某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原告韦某梅、温某海、温某琳共同负担328元,由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负担338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艺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