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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亮与被告陈小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亮,陈小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78号原告:黄海亮。委托代理人:马秀启,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源。委托代理人:梁锦麟,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亮与被告陈小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何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启、被告陈小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锦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小源驾驶桂J96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沙田街往狮中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沙田街往狮中村方向4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黄海亮驾驶的桂J28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海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45.56元、护理费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128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4859.25元、残疾赔偿金36048元、赡养费36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小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小源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邮政专递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贺州市中医医院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全休2个月、转上级治疗。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右眼一眼盲目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4、司法鉴定票发票。证实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发票26张。证实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用去交通费1242元的事实。7、施救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415元。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及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995元。9、户口本复印件1份、沙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黄海亮有2个被抚养人(原告父母)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被抚养人生育有4个子女。10、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证实桂J28F**号车车主为黄万堤。11、邮寄费发票5张。证实原告支出邮寄费64元。12、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该院治疗的情况。被告陈小源答辩称:1、对原告部分诉请项目有异议,其中: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实际不符,被告已支付原告2600元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部分不属实。2、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在事故中作用较大,但原告头部受伤与其不戴头盔驾驶车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应各负50%赔偿责任。3、原、被告均未购买交强险,本案中被告不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而只应赔偿原告50%的损失。4、被告在事故中也有损失,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共7190元,原告应负50%的赔偿责任。5、陈小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524.24元。该费用应计入原告总损失中一并处理,超出陈小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给陈小源。被告陈小源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4张及用药清单1份。证实被告陈小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524.24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小源对原告黄海亮提交的证据1-4、7-12均无异议。原告黄海亮对被告陈小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6被告陈小源有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中同一天到广州的有3张车票,与事实不符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据6交通费发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治疗时间等内容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予以佐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广州治疗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小源驾驶桂J96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沙田街往狮中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沙田街往狮中村方向4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黄海亮驾驶的桂J28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海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海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7日在贺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33天。后遵医嘱先后于2013年5月6日、6月6月、7月9日到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原告黄海亮驾驶的桂J28F**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黄万堤。黄万堤与原告黄海亮系父子关系。桂J96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陈小源本人,该车没有购买强制保险。原告黄海亮父亲黄国光(1934年8月16日出生)、母亲陈运秋(1935年5月16日出生)夫妇二人共生育子女4人。本院认为:1、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海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小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本案有关事实以及事故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大小,确定:原告黄海亮承担此次事故的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小源承担此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医疗费39813.89(原告自行支付1289.65元+被告垫付38524.24元);护理费1879.93元(20534/年÷12个月×1个月+20534/年÷365天×3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2个月,原告主张按19131元/年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4859.25元予以支持;原告伤经鉴定构成VII(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6048元(6008/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黄海亮父亲黄国光1934年8月16日出生、母亲陈运秋1935年5月16日出生,其夫妇二人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658.5元(4878/年×10年×÷4人×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410元(摩托车修理费995元+施救费4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33天,出院后遵医嘱先后3次由家人陪同到中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根据原告提交的三次贺州--广州车票单程分别为90元、95、120元不等,本院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天数以及外出就诊陪同人员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1242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主张司法鉴定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合计为:101531.57元。3、因桂J9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黄海亮主张其上述损失由被告陈小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承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海亮的各项损失101531.57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1733.89元(39813.89元+1280元+6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687.6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有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410元(995元+415元);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因此,被告陈小源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68097.68元,不足部分35133.89元(101531.57元-68097.68元+1700元)由原告黄海亮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540.16元,被告陈小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24593.72元。综上,被告陈小源共应赔偿原告黄海亮各项损失合计92691.40元(68097.68元+24593.72元),扣除被告陈小源已支付的38524.24元,被告陈小源尚应赔偿原告黄海亮各项损失54167.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源尚应赔偿原告黄海亮各项损失54167.16元。本案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原告已预交824元),由原告黄海亮负担324元,被告陈小源负担500元。邮寄费64元(原告已预交64元),由被告陈小源负担64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