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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佟某某,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2月11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8年4月1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女王悦瑄,现年23周岁。生育长子王乙,现年15周岁。我认为我们婚前接触时间不长,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尤其是被告脾气特别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我发生矛盾,甚至多次动手打我。当时为了孩子,我一直容忍。但被告并不知悔改。现孩子已长大,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未有好转。综上,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补办结婚证。1990年3月19日生育长女王悦瑄,现已成年。1998年5月25日生育长子王乙,现读高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及被告不经常回家的事情生气、吵架。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在日常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柳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