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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程翔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程翔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勇,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清算事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君,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程翔(曾用名杨成贤)。原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湘公司)与被告杨程翔追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李艳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君、被告杨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湘公司诉称:恒湘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怀中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恒湘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对恒湘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0日,2007年更名为“湖南恒翔置业有限公司”,后再次更名为“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4月28日,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杨程翔、姜青华将公司名下“碧海苑”项目的公司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为注册资本金,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100万元增加至2050万元,杨程翔增加出资905万元,姜青华出资额保持不变。杨程翔本次增加的90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判决:1、杨程翔支付应缴纳的出资款905万元;2、杨程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程翔口头答辩称,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将公司资质从三级房地产公司升格至二级,注册资本金必须达到2000万元以上,增加注册905万元注册资本确实存在不合法的情形,现恒湘公司已破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恒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恒湘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查询资料、(2011)怀中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2011)怀中破字第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各1份,欲证实恒湘公司更名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欲证实杨程翔诉讼主体资格。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各1份,欲证实杨程翔以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资产增值部分虚增出资905万元,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100万元增加到2050万元。杨程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杨程翔对恒湘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恒湘公司诉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追缴出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显然,注册资本的来源是股东自己拥有产权的资金或财产,而不是他人或公司本身的资金或财产。恒湘公司要增加注册资本,则应当由公司股东以自己拥有产权的资金或财产投入,股东不能拿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的投资。2002年4月28日,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杨程翔、姜青华将公司名下“碧海苑”项目的公司资产评估增值的905万元,直接转为股东杨程翔的出资,违反法律规定,杨程翔未实际履行增加注册资本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恒湘公司管理人代表公司在破产清算期间,要求杨程翔履行未实际出资905万元的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程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款905万元。案件受理费75150元,由被告杨程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海雄审判员  李艳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