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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14日生育一女马某甲,2009年4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被告在红花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二人未能同居生活,致使二人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温泉花园销售情况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依被告名义于2010年11月28日在西华县温泉花园小区购买第4幢东1单元4楼东户C01号房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手机拍的照片一张。证明买出租车时我给原告打的款,共21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打款对象并非原告,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8日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刘某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儿马某甲。2009年4月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证。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用被告刘某的名义,以按揭方式在西华县中原温泉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蔡全杰审判员  袁素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灵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