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程某甲、朱某某与程某乙、蔡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朱某某,程某乙,蔡某某,程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程某甲。原告朱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乙。被告蔡某某。被告程某丙。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杏娟。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朱某某与被告程某乙、蔡某某、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7月25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第一、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晨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杏娟、顾爱珍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朱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和孙子。2011年,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百曲村XXX号的老宅遇到动迁,根据1991年审核的《奉贤县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的记载,原、被告共五人为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2011年6月被告程某乙作为动迁户代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当时被告程某乙答应两原告在房屋认购时分一套房屋,同年7月房屋动迁。2012年12月被告程某乙以动迁户名义认购了位于奉贤区金汇大居安置房的三套房屋(分别位于奉贤区齐贤镇百曲乐苑40幢XXX梯XXX室、齐贤镇百曲和苑29幢XXX梯XXX室、齐贤镇百曲和苑31幢XXX梯XXX室)。2013年2月14日房屋正式交接签收。房屋交接后,两原告入住在位于奉贤区齐贤镇百曲乐苑40幢XXX梯XXX室的动迁房内,但入住后两原告得知三套动迁房均写了被告程某乙、蔡某某的名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三处房产即位于奉贤区齐贤镇百曲乐苑40幢XXX梯XXX室、齐贤镇百曲和苑29幢XXX梯XXX室、齐贤镇百曲和苑31幢XXX梯XXX室进行析产。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要求主张位于奉贤区齐贤镇百曲乐苑40幢XXX梯XXX室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程某甲、朱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一份,证明两原告对拆迁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清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程某乙以户主的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面积为299.56平方米,两原告对拆迁所得利益享有权利;3、房屋认购单一份、入住证一份、入户签收表三份,证明拆迁所得房屋已经认购入住。被告程某乙、蔡某某、程某丙共同辩称,两原告不是拆迁安置的对象,不具有拆迁利益,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乙、蔡某某、程某丙针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同原告证据1)及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现在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91年颁发的,之前没有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的宅基地是1980年和1988年两块宅基地合并产生的,而1980年的宅基地两原告已赠与被告程某乙,1988年的宅基地虽然是以两原告及两原告父母的名义申请的,但房屋是由被告程某乙建造的,故现在这两块宅基地使用权均由被告程某乙享有;2、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程某丁)一份,证明两原告在1985年也申请了宅基地,这份宅基地已赠送给了两原告的二儿子程某丁;3、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申请书、请示、批复、建房施工证各一份,证明1988年被告程某乙以两原告及两原告父母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大小为176平方米,但最后仅建造了88平方米,其余88平方米出卖他人;4、公证书一份,证明1988年的获得新的宅基地后,由于家庭矛盾,两原告及被告程某乙、案外人程某丁对宅基地进行了分割,两原告将1980年的宅基地份额及房屋赠与了被告程某乙、将1985年的宅基地份额及房屋赠与了案外人程某丁、对1988年宅基地上的房屋约定由被告程某乙建造;5、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同原告证据2),证明两原告的份额已赠与被告程某乙,故被拆迁人没有两原告;6、拆建房屋协议一份,证明1996年8月百曲村已对1980年的宅基地进行过一次拆迁,建立集资房,当时两原告也放弃了权利;7、动迁安置房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程某乙收取三套拆迁房时补了人民币246,176.90元(以下币种同)的差价。庭审中,本院向奉贤区金汇镇拆迁办大型居住社区指挥部调取了被告程某乙的房屋认购单、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各一份,并对该动迁办书记张志平制作了谈话笔录,笔录内容确认了1988年申请的宅基地中两原告没有份额。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对两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两原告对三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现在的宅基地审核表是两块宅基地合并产生的,但不同意已将宅基地赠与被告程某乙的证明内容;对三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是赠与,这是案外人程某丁分户的行为;对三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1988年房屋是被告程某乙建造的;对三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没有放弃1980年和1988年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享有1980年和1988年宅基地上房屋的一半使用权;对三被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三被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建造的是集资房,不涉及宅基地;对三被告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但确实存在补差价的情况。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两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三被告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庭审中,两原告及三被告均确认2011年6月25日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299.56平方米是1980年和1988年宅基地面积以及1988年宅基地上的房屋面积之和。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乙及案外人程某丁为两原告的大儿子和小儿子。1980年两原告原有宅基地187平方米,并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1988年通过村集体申请的方式,三被告又取得了宅基地88平方米,1988年9月14日两原告、被告程某乙及案外人程某丁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书一份,并进行公证。协议书约定:1、1979年建造的二上二下楼房和二间小屋中的西首一上一下楼房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程某乙所有,但西首一间小屋两原告享有居住权,直至终年;2、1986年建造的二上二下楼房和一间小屋中的西首一上一下楼房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可将该房屋无偿提供给案外人程某丁居住,其余房屋产权归案外人程某丁所有;3、根据建房政策,两原告、被告程某乙、案外人程某丁及两原告父母还可以建造二上二下楼房,鉴于被告程某乙住房较紧,故该二上二下楼房之建造计划由被告程某乙建造。1991年政府向被告程某乙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户主为被告程某乙,证号为506-11-449,将1980年宅基地和1988年宅基地合并为275平方米,人口为两原告及三被告。1996年百曲村民委员会对1980年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建,被告程某乙补偿差价41,424元。2011年6月25日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对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506-11-449的房屋进行拆迁,土地基价为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299.56平方米,房屋评估价为130,261元,附属物11,300元,搬迁费2,679.20元,奖励费6,698元,过渡补助费3,215元,其他17,800元,速签费25,000元,合计586,381.2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程某乙签收了奉贤区齐贤镇百曲乐苑40幢XXX梯XXX室、齐贤镇百曲和苑29幢XXX梯XXX室、齐贤镇百曲和苑31幢XXX梯XXX室三套房屋,其中齐贤镇百曲乐苑40幢XXX梯XXX室安置单价为2,040元,金额为201,205元,现两原告居住在该房屋中。本院认为,第一、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虽然本案两原告和三被告在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之前已经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属有所分割,但并没有确认宅基地的份额归属,在1991年颁发宅基地使用权时,也没有对宅基地份额进行确认,而仅明确了人口为两原告和三被告,本院认为农户对宅基地的权利以登记备案为准,故两原告与三被告对证号为506-11-449的宅基地共同共有,两原告对涉案宅基地享有40%的份额;第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本次拆迁针对的是1980年和1988年宅基地以及1988年宅基地上的房屋,而房屋是被告程某乙建造的,故两原告对建筑物的拆迁补偿不享有利益;综上,两原告对补偿清单中土地补偿389,428元,附属物11,300元,搬迁费2,679.20元,奖励费6,698元,过渡补助费3,215元,其他17,800元,速签费25,000元均享有40%的利益,金额为182,448.08元,两原告主张的房屋的安置价格为每平方米2,040元,金额为201,205元,故本院酌定两原告对主张房屋享有90%的产权份额,而且现两原告居住的该房屋中,应当享有继续居住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百曲乐苑40幢XXX梯XXX室由原告程某甲、朱某某与被告程某乙、蔡某某、程某丙按份共有,其中两原告共同享有90%的产权份额、三被告共同享有1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程某甲、朱某某共同负担6,570元,被告程某乙、蔡某某、程某丙共同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观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