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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高率领与张维斌、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率领,张维斌,陶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99号原告:高率领,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春生,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斌,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被告:陶刚,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高率领诉被告张维斌、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率领委托代理人莫春生、被告张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率领诉称:原告从事副食干货以及调味品销售,被告张维斌与被告陶刚合伙经营西湖春天大酒店,该酒店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副食调味品。2012年5月2日,被告将饭店转让与他人。2012年6月26日,被告陶刚与原告结算,尚欠货款计15万元,并由陶刚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陆续支付26000元。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000元、延期付款利息6000元,合计1300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维斌辩称:“西湖春天”原来确系被告张维斌经营,但在2011年11月9日转让给陈林丽(被告陶刚前妻),当时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转让后该酒店的经营事项包括债权债务与被告张维斌无关。被告张维斌与原告未曾发生业务关系,其诉讼请求与被告张维斌无关。被告陶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副食干货以及调味品销售经营。本市“芜湖西湖春天大酒店”原由被告张维斌经营,2011年7月1日,张维斌与受让方陈林丽签订“转让合同”,同年11月9日,芜湖市工商局对“芜湖西湖春天大酒店”准予注销登记。2012年6月26日,被告陶刚就“芜湖西湖春天大酒店”后期干货款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了“借条”(欠条),“借条”载明的债务金额为15万元,事由为“西湖春天后期干货款(截止至5月2日营业结束)”。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26000元,余欠124000元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陶刚与陈林丽原系夫妻,于2011年4月29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干货款借(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干货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现有的实际证据分析认定。本市“芜湖西湖春天大酒店”虽原由被告张维斌经营,但其已经于2011年7月转让他人,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因原告主张的干货款结算时间在被告张维斌转让酒店之后,故本案货款应由购买这些干货的该酒店实际经营者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干货款欠条反映的供货事实虽涉及“芜湖西湖春天大酒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后期干货款”系两被告经营(或是被告张维斌继续与他人共同经营)酒店产生的货款债务,按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由“后期干货款”欠条出具者即被告陶刚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维斌承担本案付款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货款只能由被告陶刚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本案货款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按照交易惯例,被告陶刚应当及时支付,被告陶刚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其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金额未超过规定范围,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率领干货款124000元、延期付款利息6000元,合计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维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陶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陶刚在清偿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审 判 员  徐学海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长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