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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何云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云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28号抗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何云仲,绰号“肥仔”、“毛弟古”。辩护人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云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清连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被害人何剑华的父亲何某辉不服,请求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木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云仲及其辩护人赖永和、胡继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何云仲与被害人何某华在连州市星子镇文化广场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人劝开。因对被害人何某华的行为不满,被告人何云仲遂在出租屋里拿出一把其存放在该处的自制霰弹猎枪准备报复被害人何某华。当天23时15分许,被告人何云仲去到星子镇某村小门楼处,见被害人何某华一人坐在小门楼里,便持枪对着被害人何某华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华中枪后送连州市星子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何云仲用以伤害被害人何某华的霰弹枪为一支自制仿12号猎枪,该枪具备枪支的基本结构,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击发能力,为被告人何云仲所持有。2012年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何云仲到连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云仲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华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云仲的家属一次性赔偿15万元给被害人何某华的家属(已履行)。被害人何某华的家属出具了一份《请求对何云仲从轻处罚申请书》,请求司法机关给被告人何云仲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何云仲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云仲无视国家法律,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云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云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云仲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云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人何云仲与他人争执并打斗,被他人劝开后,因认为被害人的行为令其丢面子,就使用枪支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以严惩。2、该案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在案发当地引发较为广泛的舆论关注,对被告人何云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难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达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被告人何云仲的行为,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虽被告人何云仲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一定程度上的谅解,但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显属量刑畸轻。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何云仲回家取枪蓄意报复,是有预谋犯罪,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以被告人何云仲自首及作出赔偿为由,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减轻幅度过大,属量刑畸轻,确有错误。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何云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何云仲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何云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何云仲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何某华存在过错。4、被害人何某华是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以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原审被告人何云仲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被告人何云仲与被害人因琐事争执并打斗,被他人劝开后,因认为被害人行为令其丢面子遂使用霰弹枪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被告人何云仲出于报复而故意伤害他人,使用杀伤力极强的霰弹枪,朝被害人连开两枪,主观恶性较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是在被原审被告人何云仲打了一巴掌的情况下,才持刀欲刺原审被告人何云仲。被害人没有对原审被告人造成伤害,双方已被他人劝开停止打斗并离开现场。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3、原审被告人何云仲是自首、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属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鉴于其行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予以减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赔偿协议、请求从轻处罚书的签订违反自愿原则,据此可酌情对原审被告人何云仲从轻处罚。综上,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何云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但该量刑确实未能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何云仲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罪刑不相适应,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云仲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虽原审被告人何云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审被告人何云仲的行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予以减轻处罚,从宽幅度过大,罪责刑不相适应,依法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何云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以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量刑。二、撤销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何云仲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何云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