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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伟新与谢恩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新,谢恩文,王金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807号原告王伟新,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英华,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恩文,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被告王金盈,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七层0703室。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王伟新与被告谢恩文、王金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华,被告谢恩文、王金盈,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新诉称,2012年4月15日9时,被告谢恩文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京保路良乡机动车检测T道南,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谢恩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2013年4月21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96.1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466.7元,护理费1320元,共计1568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恩文、王金盈辩称,我们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谢恩文驾驶(车号:京NB6V**)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京保路良乡机动车检测T道南,原告王伟新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被告谢恩文驾驶车辆与原告王伟新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伟新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谢恩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新无责任。2013年3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伟新大部分经济损失。2013年4月21日,原告王伟新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行右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1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王伟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被告谢恩文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金盈,被告谢恩文与王金盈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恩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91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谢恩文与原告王伟新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谢恩文为全部责任,王伟新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恩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谢恩文、王金盈予以赔偿。原告王伟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王伟新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王伟新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王伟新提供就医医院医嘱证明认定其误工期为81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王伟新的住院时间,并参照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王伟新到就医医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伟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一角。二、驳回原告王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被告谢恩文、王金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