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蒙某玲与被告兰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玲,兰某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蒙某玲.委托代理人唐丽燕。被告兰某贵。原告蒙某玲与被告兰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中泰家具厂打工认识,2000年5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因被告找不到工作,经常去打牌、不务正业等原因而经常争吵,关系并不融洽。因此,原告于2003年底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不同意,刚好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了,这样原告在并不十分情愿的情况下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继续在广东打工,但各在各厂,一起租房居住,期间双方仍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9月15日原告生育女儿兰某琪。从2005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赌博、打牌、赌六合彩,这样状况持续了几年,屡经规劝,被告均无悔改。从2012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因原、被告夫妻感情长年不和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建造位于荔浦县修仁镇木山村小山屯的钢混结构房屋一座(两层半,价值18万元)由双方平均分割,或者判决被告支付一半经济补偿金即9万元给原告;婚生女儿兰某琪跟随被告生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兰某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实婚生女儿于2004年9月15日出生;3、存折单一本,证实被告取钱去赌博情况。被告兰某贵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某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玲与被告兰某贵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后恋爱,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5日生育女儿兰某琪,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双方又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夫妻矛盾加深,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荔浦县修仁镇木山村小山屯的两层半钢混结构房屋一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恋爱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今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没有协调处理好,夫妻才产生矛盾。如果双方看在多年夫妻关系的份上,从女儿健康成长赖考虑,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双方还是由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双方已分居2年多时间,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从2005年开始经常外出赌博,屡教不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蒙某玲与被告兰某贵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军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