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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计梅与王丽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计梅,王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638号原告赵计梅,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被告王丽杰,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负责人张富民。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赵计梅(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丽杰(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计梅,王丽杰,人保北京燕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计梅诉称:2013年5月7日7时40分,在朝阳区建国路国贸桥东,当时我正在进行环卫工作,王丽杰驾驶京X号机动车将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燕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02.77元、误工费3559.42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王丽杰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当时我认为赵计梅没有进行环卫工作,且其是从公交车缝隙中出来的。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燕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人保北京燕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计梅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7时40分,在朝阳区建国路国贸桥东,王丽杰驾驶京X号机动车将赵计梅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计梅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赵计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402.77元。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为赵计梅出具误工证明:其共休31天,误工费为3559.42元。赵计梅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燕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单位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王丽杰驾驶车辆与赵计梅发生的交通事故,王丽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丽杰应当向赵计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丽杰进行赔偿。赵计梅主张之医疗费合理合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判定。赵计梅主张的护理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赵计梅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单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赵计梅主张的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计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计梅医疗费一千四百零二元七角七分、误工费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四角二分、交通费六十八元。二、驳回原告赵计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丽杰负担(原告赵计梅已交纳,被告王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计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