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常杰与乔路斌、高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常杰;乔路斌;高红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君,山东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路斌,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云,女,汉族,无业。系被上诉人乔路斌之妻。委托代理人:乔路斌,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职工。上诉人常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杰的委托代理人郭君,被上诉人乔路斌,被上诉人高红云的委托代理人乔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常杰提供被告乔路斌于2006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09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主张原告之夫侯磊认识在银行工作的被告乔路斌,原告及其家人共凑了100多万元交给被告乔路斌,乔路斌把钱从原告手中借走后借给企业从中赚取利息。2006年6月,被告乔路斌向原告出具了10400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700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7700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又偿还原告40000.00元,尚欠原告730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乔路斌或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至被告乔路斌指定的个人或单位账户。但原告未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被告乔路斌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主张2009年以前原告之夫侯磊系华润印染厂的财务科长,侯磊将资金借给山东奥凯化工有限公司,自己是中间人,奥凯化工倒闭后,侯磊要求自己还钱,由于侯磊经常去自己单位吵闹,自己才向侯磊出具了2006年的借条,此后自己向侯磊支付了270000.00元,并出具了770000.00元的借条,自己于2010年1月又给了侯磊现金40000.00元。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乔路斌称自己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70000.00元,并出具了相关借条,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自己交付770000.00元的借款本金,自己在2009年11月11日之前与原告没有金钱往来,只是与华润印染厂有金钱往来。原告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主张是自己给被告乔路斌本人的钱,与华润印染厂无关。被告乔路斌在第三次开庭过程中又称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因为华润印染厂与奥凯化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自己是中间人,奥凯化工后来还不上钱,华润印染厂财务上的侯磊来找自己,自己随即给侯磊打了借条,借条是打给印染厂用来走账的。原告主张借款是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乔路斌之间的,与华润印染厂及奥凯化工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侯磊与被告乔路斌的录音一份,主张在被告收到传票后,双方曾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乔路斌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录音中提到的770000.00元借款与原告无关,录音中涉及的借款是华润印染厂出借给奥凯化工的,自己出具的借条也是向华润印染厂出具的。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乔路斌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06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主张自己于2006年6月之前累计向被告出借现金10400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730000.00元。但原告在多次开庭过程中均未提供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证据。被告乔路斌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条涉及的借款是华润印染厂出借给山东奥凯化工有限公司的,由于山东奥凯化工有限公司无法清偿上述借款,自己遂向原告之夫侯磊(系华润印染厂财务人员)出具了上述借条,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自己所偿还的前后共计310000.00元现金也是用来偿还华润印染厂的借款,与原告无关。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乔路斌偿还借款7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证实自己确已向被告乔路斌交付了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红云作为被告乔路斌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0元、诉讼保全费4370.00元,由原告常杰负担。宣判后,原告常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2006年,乔路斌称由于在银行工作,认识一些急需资金的企业,愿意从上诉人夫妇处以3%左右的月息借款融资。于是上诉人向自己的兄弟姐妹筹借资金借给被上诉人乔路斌,由于乔路斌有银行工作,要求上诉人夫妇不要通过银行打款而要直接交付现金,上诉人分多笔借给被上诉人现金共计104万元,乔路斌于2006年6月8日写下借条一张。被上诉人借到上诉人款项后,以投资出去的风险大、要不回来为由,要求不向上诉人支付承诺过的利息,上诉人也担心借款要不回来就答应了被上诉人的要求。至2009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还款27万元,被上诉人将原先的借条收回,又给上诉人写了一份77万元的借条,2010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又还款4万元,实际还有73万元借款没有偿还。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借条和录音等证据充分证实以上事实,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本金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73万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乔路斌主张涉案借款系奥凯化工与华润印染之间的借款关系,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借据原件,具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证明了自己系涉案借款的债权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73万元。被上诉人乔路斌、高红云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乔路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债务纠纷,上诉人虽然持有乔路斌出具的借条,但是乔路斌没有从上诉人处借用任何资金。涉案借款的发生被上诉人乔路斌只是作为中间人,实际借款债权人是淄博华润印染厂,被上诉人乔路斌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复印件、借条、收条、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常杰持有被上诉人乔路斌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乔路斌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乔路斌主张涉案借款是华润印染厂出借给山东奥凯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绿德源集团的,被上诉人乔路斌是中间人,由于债务人无法清偿涉案借款,被上诉人乔路斌在上诉人常杰威逼、胁迫下才为上诉人常杰之夫侯磊(系华润印染厂财务人员)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乔路斌所偿还的前后共计310000.00元现金也是用来偿还华润印染厂的借款,与上诉人常杰无关,被上诉人乔路斌与上诉人常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乔路斌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乔路斌无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为华润印染厂的款项,上诉人常杰对被上诉人乔路斌的上述主张亦不认可,故被上诉人乔路斌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被上诉人乔路斌为上诉人常杰出具借条及偿还借款情况,以及被上诉人乔路斌在二审过程中关于涉案借款已交付给山东奥凯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绿德源集团、其作为中间人是为赚取利息差等陈述,结合上诉人常杰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常杰与被上诉人乔路斌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乔路斌尚欠上诉人常杰借款7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乔路斌应当继续履行向上诉人常杰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常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向被上诉人乔路斌交付了借款本金为由,驳回上诉人常杰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借款虽然发生于被上诉人乔路斌与高红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常杰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两被上诉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是为其他企业融资,因此,涉案借款应为被上诉人乔路斌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履行偿还义务,上诉人常杰要求被上诉人乔路斌和高红云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乔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常杰借款73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00元,诉讼保全费4370.00元,以上共计15870.00元,由上诉人常杰负担1587.00元,被上诉人乔路斌负担142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00元,由被上诉人乔路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