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胜诉被告王红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宇,南充市高坪区东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光荣,南充市高坪区青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宇、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0月9日在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6月22日婚生一子刘某乙。因被告长期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子女刘某乙一直由其爷爷带养,刘某乙的所有费用均系原告承担。被告并将其刘某乙应领取的生活补偿费用都占为已有,也不关心、问候刘某乙。现刘某乙已考上大学,还无法独立生活。被告对子女刘某乙的种种表现,令刘某乙伤心、寒心至极。2011年11月,原告曾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的生活费及学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还为原告父母购买了保险。婚后,我们购买了两套住房和一门面,且在成都还购买了一套住房;并为原告妹妹买房提供借款。第一次原告起诉与我离婚后,我们也并未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分得在成都购买的住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生活在南充市高坪区青居场镇。双方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于1993年10月9日在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6月22日婚生一子刘某乙(现在校大学生)。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尚好。原告刘某甲于婚前购买了原南充县青居农机站房屋(建筑面积82.3平方米),2000年,因青居修建电站而被拆除,后重新在青居场镇修建了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2007年,原、被告在成都红光镇银丰园颐香区购买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4.88平方米)。共同生活中,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双方均长期在外务工,婚生子刘某乙一直交给其爷爷照看。2012年,原告刘某甲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证人证言、(2012)高坪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双方从小相识并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其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虽然举出曾经起诉过与被告离婚,但不足以证明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清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