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赵东进诉陈照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进,陈照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赵东进,男,1969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尹伟望,男,1972年12月24日生。被告陈照坤,男,1988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百愿,男,1964年3月1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一层。负责人刘延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娟,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东进诉被告陈照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伟望,被告陈照坤委托代理人陈百愿,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陈照坤驾驶陕DJ68**小轿车沿环城路返回礼泉,当行驶到礼泉泥河大桥以北转弯处路段时,该车驶入公路东侧,遇原告驾驶陕DP97**摩托车由南北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照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股骨粉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左肱骨头外侧缘撕脱骨折。原告在陕西中医学院住院治疗62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原告出院后不能从事劳作,只得在家静养,还需护理。2013年2月23日,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7天,花费20490.40元。原告伤情鉴定为九级残疾。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089.50元,误工费84840元,护理费5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交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损失145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陈照坤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陈照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7月6日住院治疗1天,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合计1151元。3、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011年9月6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从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2天及原告伤情。4、泾阳县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泾阳县医院复查,医疗费为184元。5、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013年3月12日诊断证明一份、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12日在陕西中医学院住院治疗17天及花费医疗费20755.40元。6、陕咸司鉴字(2013)046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九级残疾,鉴定费用为700元。7、泾阳县东进农机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泾阳县东进农机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泾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证明一份、北赵村委会证明一份、马平定证明一份、强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为每年20万元。8、拖拉机行驶证、照片。证明原告经营农业机械实际情况。9、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修摩托车花费145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9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照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照坤表示不知情,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陈照坤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认为原告证据3、5,中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其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被告陈照坤、平安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陈照坤、平安财险咸阳公司均质证表示交通费过高,应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陈照坤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亦不持异议,原告受伤后在礼泉县医疗费用2468.59元及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55913.30元合计58381.89元被告陈照坤已支付,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陈照坤提供了下列证据:1、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1673.69元)、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794.90元)。证明被告陈照坤已支付了原告在礼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468.59元。2、原告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被告陈照坤已支付了原告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55913.30元。3、原告摩托车定损单。证明原告摩托车定损为1020元。对被告陈照坤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辩称:陕DJ68**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伤残鉴定费,平安财险咸阳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陕DJ68**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陕DJ68**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平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对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照坤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陈照坤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原、被告均对被告陈照坤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而其与被告陈照坤证据3不相符,故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0,酌情对其中400元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用。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5日,被告陈照坤驾驶陕DJ68**号小轿车沿环城路返回礼泉,当行驶到礼泉泥河大桥以北转弯处路段时,该车驶入公路东侧,遇原告驾驶陕DP97**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照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礼泉县医院医疗费2468.59元,被告陈照坤已支付。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为1151元。原告从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在陕西中医学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6、左肱骨头外侧缘撕脱骨折。原告住院医疗费55913.30元被告陈照坤已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1、右下肢继续外固定支具固定;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接骨续筋之中成药及补充钙质、口服抗生素;3、加强营养,进行双下肢膝踝关节屈伸锻炼、股四头肌等长舒缩锻炼、及左肩关节锻炼,预防关节僵硬、肌肉萎缩及深静脉血栓形成;4、适当进行扩胸运动,练习深呼吸,增加肺活量;5、避免上呼吸道感染、泌尿系感染、牙髓炎等感染发生;6、定期复查,每两周一次,不适随诊,注意伤口换药;7、加强营养、出院后留陪护、防止摔跤;8、左肩给予奇正消痛贴膏外贴,亦可热敷、理疗等;9、骨折愈合后需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在2012年7月20日泾阳县医院门诊检查医疗费用为184元,2011年10月31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为225元。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住院花费医疗费20490.40元,原告出院后2013年3月15日门诊医疗费为40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九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020元。陕DJ68**小轿车事故发生时在平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陈照坤驾驶陕DJ68**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陈照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DJ68**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80472.29元,误工费27000元(按270天,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11120元(按住院79天加出院后60天共计139天,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按住院79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580元(按79天,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3052元(5673元/年×20年×20%),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医疗费804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合计为84422.2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其余74422.2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陈照坤已支付的58381.89元后,剩余1604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摩托车损失102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112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757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东进医疗费804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合计84422.2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东进10000元,其余74422.29元,扣除被告陈照坤已支付的58381.89元后,剩余1604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东进。二、原告赵东进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112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75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东进。三、原告赵东进摩托车损失10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东进。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陈照坤承担2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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