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清平诉李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平,李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王清平。被告李彦林。原告王清平与被告李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平及被告李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平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被告多次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经过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结算,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20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在海纳酒店对自2011年起的双方债权、债务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26万元,被告偿还了6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420万元的借款条据。被告李彦林辩称,曾经向原告出具过借款条据,但是原告并未交付相应的数额,原告在诉状中所载明的条据不属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9支,共计转账金额289000元,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将原来所欠原告的借款还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之前双方之间的借款均已偿还,向原告出具的该借款条据是想要再次从原告处贷款,但是后来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款项,故被告认为该借款条据不生效。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转款是之前被告所借款项偿还的利息部分。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产生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已经将2013年7月25日前的债务全部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清平与被告李彦林自2011年起一直有经济往来,被告多次以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经过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结算,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即:“今借到,王清平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4200000元),李彦林,2013年7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清平是否向被告李彦林支付了借据中所记载的相应数额的款项。本案中原告王清平主张该借款产生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25日前的经济往来的债务汇总,并非一次性借款,并且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其出具的借款条据,被告李彦林在庭审中对双方素有经济往来这一事实亦予以承认,对于其主张的该借款系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后由被告向原告所出具了条据,及原告未向被告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清平与被告李彦林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李彦林偿还原告王清平借款4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被告李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鱼晓卉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