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大志与钟卫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胡大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锋,系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超联,系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钟卫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毅辉,系龙门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陈纯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平,系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张伟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裕强,男,汉族。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叶平。委托代理人:钟赞峰,男,系该院职工。原告胡大志诉被告钟卫新、陈纯威、张伟新、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胡大志诉称,2013年4月12日23时57分许,原告驾驶赣D##号重型油罐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西行1884KM+200M处,追尾碰撞由于右二轴轮胎爆胎慢行的由被告一钟卫新驾驶的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赣D##号重型油罐车司机原告胡大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大志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4月13日住院治疗,2013年6月15日,原告症状为睁眼昏迷状态、肢体瘫痪。截止2013年5月22日,原告已产生住院费用241107.53元,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4900元及现金6000元。鉴于被告车辆没有购买任何车险,原告也没有太多钱支付治疗费用,唯有先起诉部分医疗费。2013年6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大志、被告一钟卫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现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114653.77元。[计至2013年5月22日,其中医疗费241107.53元,因被告车辆没有购买任何车险,被告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231107.53元(241107.53-10000),因负同等责任且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900元及现金6000元,各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04653.77(231107.53×50%-4900-6000),故原告应得为114653.77元(104653.77+10000)]。2、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第一被告钟卫新辩称,一、被答辩人胡大志超速行驶和驾驶行驶系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追尾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013年4月12日23时57分,答辩人钟卫新驾驶因右二轴轮胎爆胎慢行的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准备从慢行车道转入应急车道,在变换车道的过程中被被答辩人胡大志驾驶的赣D##号重型油罐车追尾发生碰撞。事后经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①、碰撞前赣D##号重型油罐车撞前的行驶速度为89.35KM/h;②、事故前,赣D##号重型油罐车行驶系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所以,在发生轮胎爆胎的事故过程中,答辩人钟卫新是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过错是由于被答辩人胡大志驾驶车辆的超速行为和赣D##号重型油罐车行驶系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造成的。二、答辩人于2013年4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执行工作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老板张伟新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钟卫新从2012年9月开始即老板张伟新购买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至今,一直受雇于张伟新,为张伟新打工开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事司机驾驶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老板张伟新对被答辩人胡大志承担,答辩人钟卫新在事故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应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钟卫新认为被答辩人胡大志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胡大志对答辩人钟卫新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陈纯威辩称,一、答辩人陈纯威已将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通过合法买卖的方式转让给张伟新,答辩人陈纯威作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的。答辩人陈纯威与张伟新在2012年9月3日在龙门县县城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协议书》,并双方已按《二手汽车买卖协议书》完全履行,答辩人陈纯威已收到所有购车款,车辆已归张伟新所有、使用、支配、营运等。注明在《二手汽车买卖协议书》第三项内容是“此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9月3日12时00分以前与本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交通事故以及行政罚款等问题由甲方(即陈纯威)负责”;第四项内容是“此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9月3日12时00分以后与本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交通事故以及行政罚款等问题由乙方(即张伟新)负责”,第五项内容明确规定车辆的所有权在2012年9月3日12时00分以后归乙方张伟新,一切与甲方陈纯威无关。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惠公交认字(2013)第2013B006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作了详细的调查,最终确认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张伟新,而被告钟卫新是张伟新聘请的司机。因此,被答辩人胡大志将答辩人陈纯威列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陈纯威不负事故任何责任,请法院调查清楚,依法判决。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答辩人陈纯威与张伟新在2012年9月3日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协议书》,并在签字后将汽车交付给张伟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协议的约定,答辩人陈纯威不负事故任何责任。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陈纯威不负事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胡大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陈纯威不负事故任何责任、也不应与其他被告负连带的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胡大志对答辩人陈纯威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陈纯威不负事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张伟新辩称,一、被答辩人胡大志超速行驶和驾驶行驶系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追尾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由被答辩人胡大志对此次交通事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其一是答辩人张伟新聘请的司机钟卫新驾驶右二轴轮胎爆胎慢行的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准备从慢行车道转入应急车道,就被被答辩人胡大志驾驶的赣D##号重型油罐车追尾发生碰撞,此时赣D##号重型油罐车的速度在慢行车道行驶速度已经达到89.35KM/h,超出高速公路慢车道的最高限定速度了。其二是根据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在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2013)交鉴字第0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事故前,赣D##号重型油罐车行驶系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退一步来说,即使没有和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被答辩人胡大志驾驶车辆的超速行为和赣D##号重型油罐车行驶系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状况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随时会发生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但是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以上的二点鉴定意见均没有采纳作为事故的过错或者原因,反而在答辩人张伟新的车辆被追尾的情况下,将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因此,答辩人张伟新认为对于事实认定不清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采纳。二、答辩人张伟新已向被答辩人胡大志支付共计10900元的医疗费用,请法院调查清楚,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虽然答辩人张伟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而且赖为以生的车辆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扣押、查封,在自身经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答辩人张伟新以人为本,多方积极筹集医药费为伤者胡大志治疗,到目前为止共花费10900元,得到伤者家属的理解。综上所述,答辩人张伟新认为惠公交认字(2013)第2013B006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不应当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伤后送进我院进行治疗104天,欠治疗费用185588.3元,我方要求原告或者三被告承担医疗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3时57分许,原告驾驶赣D##号重型油罐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西行1884KM+200M处,追尾碰撞由于右二轴轮胎爆胎慢行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6月5日以惠公交认字(2013)第2013B006号(重)《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第三人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盲肠、横结肠、胃窦部多发性挫裂伤并出血;2、右侧腹膜后巨大血肿;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4、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4天,医药费381488.3元,其中第三被告支付了49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91000元,其余未付。此外,第三被告还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6000元。但是,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医药费为241107.53元,其中第三被告支付了49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41000元,其余未付。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第二被告是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和第三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二手汽车买卖协议书,将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第三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248000元。同日,第二被告将车辆交给第三被告使用,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第三被告则分期支付购车款,其在庭审时陈述已于2013年4月付清全部购车款。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其他保险。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所负事故责任应由第三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则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的原告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31107.53元,应由责任方按比例分担,则第三被告应承担115553.77元(231107.53元×50%),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还需赔偿104653.77元。由于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原告尚拖欠第三人医药费141000元,所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须赔偿的以上所有款项均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陈纯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P##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大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第三被告张伟新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二、第三被告张伟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大志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4653.77元,该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三、驳回原告胡大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元(缓交),由第三被告张伟新负担,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