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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3年生,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本科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王某,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生,湖南省长沙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从2010年8月开始,被告经常无故猜疑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并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同时夫妻生活也极不协调,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某住房一套,价值850000元,已经支付500000元,平均分割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证据二、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长沙买房的事实,已交付了50万。证据三、购房款的发票,拟证明首付房款是244197元。证据四、录音记录,拟证明买房子的时候原告出了9万,买车时出了10万。被告王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离婚;二、购买房屋属实,但原告仅仅出资90000元;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房屋抵押货款合同,证据三、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拟证明购买房屋属实,但该房子系按揭贷款,现有银行贷款未归还。证据四、共同债务清单,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总共是324704元。证据五、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大概80000元左右,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购买车辆时仅仅出资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不清楚。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所举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可做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得证据4、5由于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前感情尚可,婚初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认为原告经常深夜归家,于是无端猜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另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在经济上均是各自独立。2010年3月25日,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购买“某”14-16栋N单元1511房,面积为127.39平方米,总价款为794197元,其中首付款为244197元(其中原告出资90000元),剩余购房款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期限为15年。另审理查明: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出资50000元给被告用于被告购买车辆,在庭审中,经双方竞价,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价值为8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就本案争执焦点,合议庭评议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某”14-16栋N单元1511房一套。在庭审中,双方对该房屋竞价价值为850000元,且被告明确表示不要该房屋,而原告表示愿意接受该房,故该房屋判令给原告较为合适。二、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债务为40余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经济上双方各自独立,对被告所欠债务均不知晓,同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共同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某”14-16栋N单元1511房一套,面积为127.39平方米,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补偿被告王某人民币250000元,该房屋以后按揭贷款由原告张某负责归还。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