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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卢寿良、娄爱少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某甲,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卢某甲。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娄某。申请人卢某甲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瑞安市湖岭镇永安六科村村民,自小就认识。两人于2003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婚后娄某因患精神疾病,多方求医无果。2010年9月2日娄某办理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贰级)。现申请人卢某甲与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拟向贵院提起诉讼,为保护娄某自身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人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娄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娄某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目前处于疾病发病期,现实检验能力丧失,坚信丈夫不会与自己离婚,因此不考虑离婚相关事宜,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对目前所面临的离婚纠纷案的性质辨认不够充分,属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娄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