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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执字第6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平安与安阳县荣华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王东伟、王利秀、乔颖、单保健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平安,安阳县荣华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王东伟,王利秀,乔颖,单保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中执字第69-11号申请执行人王平安,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安阳县荣华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瓦店乡杜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卫民,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住所地安阳市盘庚街48号。负责人王东伟,行长。被执行人王东伟,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利秀,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乔颖,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单保健,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2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利秀、王东伟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0万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宗堂审判员  张 屹审判员  马登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新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