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4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珠海市世创金刚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陶瓷厂、蔡谦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世创金刚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陶瓷厂,蔡谦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4576号原告珠海市世创金刚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1826214-1。法定代表人张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乾举,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陶瓷厂,机构代码15629216-9。法定代表人蔡德化。被告蔡谦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珠海市世创金刚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陶瓷厂(以下简称紫帽陶瓷厂)、蔡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乾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帽陶瓷厂、蔡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两被告多次向其购买金刚石工具,截止2011年1月11日两被告共拖欠其货款310425元,该欠款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货款310425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紫帽陶瓷厂、蔡谦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单位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紫帽陶瓷厂的基本情况。2、商标查询详细信息一份,以此证明“碧岩”是被告紫帽陶瓷厂的商标及原告送货单上的“碧岩厂”就是被告紫帽陶瓷厂。3、《珠海市世创金刚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四十四张、《晋江市紫帽陶瓷厂产品入库凭证》四十四张、欠款清单三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0425元。4、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0425元。5、证人赵某到庭陈述,2006年至2012年5月,他在原告世创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人员一职;原被告在2006年下半年就开始生意往来,平时的交易习惯都是由他代表原告公司送货到被告紫帽陶瓷厂,再由被告紫帽陶瓷厂的仓库管理员被告蔡谦成出具《晋江市紫帽陶瓷厂产品入库凭证》后,他持入库凭证到被告紫帽陶瓷厂会计处结账,被告紫帽陶瓷厂付款后就将入库凭证收回,并开具付款收据,由他在付款收据上签字后领取货款。6、证人杨某到庭陈述,他是原告世创公司的财务经理;2012年6月和11月、2013年3月,他受原告公司委托到被告紫帽陶瓷厂催讨过货款,但被告未支付过货款,当时被告紫帽陶瓷厂的接待人是蔡辉明,蔡辉明是被告紫帽陶瓷厂法定代表人蔡德化的儿子,是该厂的总经理。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商标查询详细信息(官网http://www.ctmo.gov.cn或http://sbcx.saic.gov.cn)以证明“碧岩”是被告紫帽陶瓷厂的商标及原告送货单上的“碧岩厂”是被告紫帽陶瓷厂的主张,予以确认;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蔡谦成是被告紫帽陶瓷厂的仓库管理员,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商标查询详细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单位信息查询表、《珠海市世创金刚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晋江市紫帽陶瓷厂产品入库凭证》、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录音书面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紫帽陶瓷厂拖欠原告货款310425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谦成系被告紫帽陶瓷厂的仓库管理员。被告紫帽陶瓷厂多次向原告世创公司购买金刚石工具,并由被告蔡谦成在《晋江市紫帽陶瓷厂产品入库凭证》的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后交原告收执,被告紫帽陶瓷厂于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1月11日间共欠原告货款310425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世创公司与被告紫帽陶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紫帽陶瓷厂拖欠原告货款3104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紫帽陶瓷厂未能付清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除了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10425元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止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11年1月11日起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蔡谦成系被告紫帽陶瓷厂的员工,出具《晋江市紫帽陶瓷厂产品入库凭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蔡谦成共同连带偿还货款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陶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世创金刚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0425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珠海市世创金刚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陶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