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羊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红梅,帅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嘉勉,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红梅。委托代理人彭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帅岭。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与被告周红梅、帅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与人民陪审员马华明、余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嘉勉,被告周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彭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担保公司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羊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5900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与建行青羊支行签订了《个人房屋贷款合同》,被告向建行青羊支行贷款359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市双流的房屋,贷款期限20年。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为被告提供还款保证担保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所购房屋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2008年10月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连续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贷款银行向被告书面通知贷款合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向银行代为偿还被告的借款以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2年11月8日,原告代被告向贷款银行支付共计377496.16元。同时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用20670元及违约金1077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借款及本息和罚金共计377496.16元;2.原告对成都双流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7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67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红梅辩称,二被告已离婚,双方约定抵押房屋及债务均由帅岭承担;若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原告可以对案涉房屋优先受偿;原告诉请不实,实际借款金额不及原告诉请金额,违约金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帅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二被告与建行青羊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申请贷款35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双流的房产,合同贷款期为24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1日,月均还款额为2709.57元;二被告自愿将上述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为被告的359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双流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2.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及行使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其它原因导致原告代为承担清偿贷款责任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法直接处置抵押物并从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成都市双流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建行青羊支行依约履行了划付约定款项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0月24日,建行青羊支行向被告周红梅邮寄《提前还款通知》,称因周红梅连续26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故解除《个人房屋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周红梅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31991.76元,利息38250.44元及罚息5987.94元。2012年11月2日,建行青羊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1月8日,累计金额377496.16元。2012年11月2日、11月8日,原告向建行青羊支行转账支付377496.16元。建行青羊支行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二被告的全部贷款已于2012年12月8日全部结清。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670元。周红梅、帅岭于2007年11月19日结婚,于2008年11月11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周红梅、帅岭的身份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证书、《个人房屋贷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提前还款通知》、《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情况说明》、转账凭证两张、《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建行青羊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建行青羊支行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7749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其向建行青羊支行支付的贷款本息377496.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且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359000元的30%的违约金即107700元,被告周红梅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因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标准,对违约金进行适当的调整。因二被告未支付代偿款本息对原告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而原告也未对二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作出合理说明和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300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位于成都市双流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与中国银行青羊支行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时系夫妻,且均系作为借款人签订上述合同,故虽然二人于2008年11月离婚,但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二人离婚时有关于财产分割协议,但从外部关系而言,仍不能免除其二人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周红梅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梅、帅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377496.16元。二、被告周红梅、帅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周红梅、帅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670元。四、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红梅、帅岭共有的登记为成都市双流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从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范围以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红梅、帅岭享有的前三项债权为限);五、驳回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周红梅、帅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419元(已由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周红梅、帅岭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卿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人民陪审员  余 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芳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