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记强、王宗岑与新乡县一中、恒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记强,王宗岺,新乡县第一中学,新乡市恒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张记强,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原告王宗岺,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新乡县第一中学,住所新乡县新城区。负责人赵涛,任该校书记。被告新乡市恒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该公司人员。原告张记强、王宗岺诉被告新乡县第一中学、被告新乡市恒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县第一中学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承包了由被告恒基公司承建的新乡县第一中学男生宿舍楼北楼主体工程。当时以王书文名义与恒基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是由二原告及王书文合伙分包施工,工程完工后,2008年4月24日,恒基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韩新军与二原告决算了工人工资。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下欠50225元至今未支付。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0225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承包合同一份,工资决算单两份,新乡县一中证明一份。被告恒基公司辩称,本案争议工程承包方是王书文,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证据收条一组,扣款证明一组。经质证,恒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决算书有异议,认为当时公司未决算,对新乡县一中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即不能证明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对恒基公司的证据付款证明有异议,认为只收到了工程款759875元,对扣款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私自扣款,原告不予认可,之前已经扣过了。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张记强、王宗岺及王书文等人以王书文的名义分包了由新乡市恒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的新乡县一中男生宿舍楼北楼主体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经决算建筑面积7803.89㎡,应付工人工资835000元。经多次催要,恒基公司分多次共支付给张记强、王宗岺工人工资809875元,下欠25125元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张记强、王宗岺等人分包了被告恒基公司承建的新乡县一中男生宿舍楼北楼主体工程,工程总造价835000元,现恒基公司已支付809875元,下欠25125元至今未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新乡县一中与张记强、王宗岺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基公司抗辩称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也未能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乡市恒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记强、王宗岺现金25125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恒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天胜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英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