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翁位库、翁以强与被告吴思奇、李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位库,翁以强,吴思奇,李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翁位库,男,住福鼎市。原告翁以强,男,住福鼎市。被告吴思奇,男,住福鼎市。被告李祝英,女,住福鼎市。原告翁位库、翁以强与被告吴思奇、李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位库、翁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思奇、李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位库、翁以强诉称,被告吴思奇及其妻李祝英与二原告系邻里关系。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历2013年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暂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于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托,本金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吴思奇、李祝英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思奇、李祝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翁位库、翁以强系父子关系。被告吴思奇、李祝英系二原告邻里。2013年2月9日,被告吴思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还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一并签署上“李祝英”。借款后,被告吴思奇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欠借条、原、被告身份证明、福鼎市公安局龙安派出所证明、福鼎市龙安开发区桑杨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员登记卡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李祝英与被告吴思奇系夫妻关系,该证据不予采信。诉讼中,二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祝英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二原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思奇拖欠二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二原告要求被告吴思奇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思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位库、翁以强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吴思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李圣镜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莉莉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