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阳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衍旺与柴秀平、柴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衍旺,柴秀平,柴涛,柴庆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唐衍旺,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何德芳,阳谷县天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柴秀平(系柴玉刚之妻),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柴涛(系柴玉刚之子),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阳谷共青团干部,住阳谷县。被告柴庆申(系柴玉刚之父),男,194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唐衍旺与被告柴秀平、柴涛、柴庆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衍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秀平、柴涛、柴庆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衍旺诉称,柴玉刚于2011年9月16日和2011年10月21日分别在我处各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柴玉刚分别出具借条两份。2012年10月柴玉刚去世,但其去世前并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柴秀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柴涛、柴庆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柴秀平、柴涛、柴庆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柴玉刚于2011年9月16日和2011年10月21日分别在原告处各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柴玉刚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12年10月柴玉刚死亡,但其死亡前并未还款。柴玉刚的继承人有被告柴秀平(系柴玉刚之妻)、被告柴涛(系柴玉刚之子)和被告柴庆申(系柴玉刚之父),共三人。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柴秀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柴涛、柴庆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告陈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二、柴玉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三、原告提供证人商兆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分两次借给柴玉刚现金200000元的事实。四、本院关于被告柴秀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借款属实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柴玉刚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借款人柴玉刚死亡后,被告柴秀平作为其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柴秀平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柴涛、柴庆申作为柴玉刚的继承人,对被告柴秀平的还款责任,应在其二人所继承柴玉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柴涛、柴庆申是否继承柴玉刚的遗产,故二被告对柴玉刚对外所欠债务暂不承担还款责任,待原告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柴玉刚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并结息至2012年8月31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秀平偿还原告唐衍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保山 来自